(2013)杭淳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毛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2009年8月12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0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项冬英曾有恋爱关系。2013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毛某酒后雇车来到淳安县屏门乡项家村96号项冬英屋外,在踢门无果后,即采用爬落水管的方式,强行进入二楼卧室,对项冬英实施打巴掌等暴力,造成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并将项冬英的OPPO牌手机砸毁。村民劝阻无效,被告人拒不离开。淳安县临岐派出所接报警后出警现场,但被告人拒不接受调查,并将协警用于拍摄执法过程的小米牌手机拍打在地上,造成手机损毁,还将执法民警童光木的右手臂抓伤,将执法记录仪吊带扯断,后被民警强制带离现场并约束至酒醒。经鉴定,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985元。审理中,被告人亲友自愿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9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冬英陈述,证人占田香、王骏、张峰等证言,损伤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且实施伤害、毁财等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