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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献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曹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孙献岭,曹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童美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献岭。委托代理人张天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献岭、曹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2)杭建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8日11时30分许,孙献岭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建德市寿昌镇童家驶往寿昌途经寿李线2KM+100M路段时,与武长华驾驶的皖S×××××/皖S×××××挂号车相撞,造成孙献岭受伤、两车受损及民房损坏的交通事故。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700038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孙献岭负事故主要责任、武长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曹辉系肇事车辆皖S×××××/皖S×××××挂号车辆车主,曹辉为该车辆向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孙献岭就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损失于2010年9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2010)杭建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确定:人保金华分公司赔偿孙献岭医药费3673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5600元、浙A×××××号车辆损失35700元,合计78410.71元。后孙献岭就其他损失于2012年11月27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7258.23元、护理费14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61942元、误工费53351.77元、财产损失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35970.40元,不足部分由曹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确定孙献岭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1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52862.30元(35731元/年÷365天×18个月)、护理费1468.4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财产损失6000元,以上合计132403.93元。另,根据孙献岭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武长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孙献岭的合理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武长华受雇于曹辉,武长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曹辉承担赔偿责任。因曹辉为肇事车辆皖S×××××/皖S×××××挂号车向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人保金华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孙献岭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曹辉所投强制险中,人保金华分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有利于社会稳定与和谐,该院对人保金华分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孙献岭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系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其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人护理证明,但根据孙献岭的手术治疗情况,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1468.40元,予以支持。孙献岭主张的财产损失6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房屋毁坏的损失,应由皖S×××××/皖S×××××挂号车及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故其中的4000元由皖S×××××/皖S×××××挂号车的保险人承担,余额2000元,孙献岭应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综合孙献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事故前从事车辆运输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相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金华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孙献岭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1903.9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二、驳回孙献岭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孙献岭负担30元,曹辉负担1480元。宣判后,人保金华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献岭的相关损失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孙献岭一审提供的挂靠协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经营和居住的事实,幼儿园出具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两份证据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献岭的相关损失错误。二、交强险应该分项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已明确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肇事皖S×××××/皖S×××××挂号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适用交强险有责分项限额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做不分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付90114.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孙献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曹辉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目的判决由人保金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孙献岭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故对于人保金华分公司主张其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献岭相关赔偿费用的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孙献岭在一审中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和杭州初阳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挂靠协议中载明的车辆与案涉事故车辆相符,根据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认定孙献岭从事自营货物运输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适用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献岭的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人保金华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