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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胡金章与沈土泉、德清县昇佳彩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章,沈土泉,德清县昇佳彩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364号原告:胡金章。委托代理人:沈琪勤。被告:沈土泉。被告:德清县昇佳彩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菊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姚良委托代理人:施建军。原告胡金章与被告沈土泉、被告德清县昇佳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佳彩钢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金章的委托代理人沈琪勤、被告沈土泉、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昇佳彩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章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沈土泉驾驶被告昇佳彩钢公司所有的浙E×××××轿车与原告胡金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金章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金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土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浙E×××××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胡金章起诉请求:1.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胡金章175405.85元;2.被告沈土泉、被告昇佳彩钢公司连带赔偿保险外的余额。被告沈土泉辩称:已付49264.9元。浙E×××××轿车修理费6560元。被告昇佳彩钢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浙E×××××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金章诉称中,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昇佳彩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菊芳系被告沈土泉的配偶。浙E×××××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胡金章系农村居民,在德清县钟管镇的企业工作,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本院认定事故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69100元(每年34550元、计算20年、赔偿指数10%);2.护理费11728.38元(住院护理54天、每天109.82元,出院后生活护理66天、酌定二级每天87.85元);3.交通费酌定1500元;4.误工费29731.8元(误工420天、每天70.79元);5.精神抚慰金3500元;6.医疗费77654.73元(非医保类7355.79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住院54天,每天30元);8.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120天,每天30元);9.鉴定费2600元(第一次1800元、第二次800元);10.浙E×××××轿车修理费6560元。被告沈土泉已付49264.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医疗费收据;3.司法鉴定书;4.保险单;5.社保卡;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胡金章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由侵权责任人被告沈土泉按过错大小对原告胡金章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沈土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胡金章交强险120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护理费11728.38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4171.62元、医疗费10000元)。保险人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胡金章商业三者险54904.44元(医疗费67654.73、误工费55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600元的70%)。原告胡金章赔偿给被告沈土泉浙E×××××轿车修理费6560元×30%=19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赔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74904.4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胡金章123671.54元、被告沈土泉5123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金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交纳638元,由原告胡金章承担138元、被告沈土泉承担5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胡金章承担780元、被告沈土泉承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德清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金专户/20100005718367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