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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兵),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某醉酒且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豫SK46**号小型轿车从淮滨县备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章营路口东北100米处,因操作不当,撞上车牌号为豫S906**号及豫S6A7**号车辆,造成三车损坏。事故处理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在勘查事故现场过程中,发现闫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使用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闫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值为162mg/100ml,已达醉酒值。2013年9月25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3-443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载明,从闫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超过醉酒值。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闫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吹气结果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徐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因危险驾驶行为已被判处刑罚,本次系再次犯罪,且无证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仁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