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李永仁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仁,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李永仁,委托代理人:王江伟。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全。委托代理人:张进城,原告李永仁为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伟,被告歌山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仁起诉称:自1987年开始,原告在东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系被告的前身)从事会计工作。1995年12月30日至2008年8月,原告在东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约定原告为长期合同工。在这期间东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变更为现名。2008年8月13日,被告下达调动令,将原告调往遵义分公司财务处从事出纳工作。此后,原告一直在遵义分公司工作。2013年1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不用再去上班。2013年2月,被告又通知原告去中华会计函授学校培训,可见双方当时还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2月份工资。原告在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离开工作岗位。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并给予养老保险待遇,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曾向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但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请求: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计7729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养老保险金137020元并赔偿不按时交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永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计104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为原告交纳1987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702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永仁提供以下证据: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以证明其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二、本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作出的(2013)浙金民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2月22日及其月工资为5100元的事实。三、浙江省中华会计函授学院东阳市分校出具的考生列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2013年2月其还以歌山公司员工的名义参加培训的事实,从而以印证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2月22日的事实。被告歌山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于1945年2月23日出生,至2005年2月23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李永仁为了发挥余热,自愿留在被告处工作,之后双方成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解除劳务关系并办理交接手续,之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不存在应由被告支付其2013年2月份工资的问题,且原告在贵院(2013)东民初字第633号案件的二审庭审中陈述工资已经付清。原告作为从事会计工作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继续教育培训,其于2013年2月参加的继续教育培训属个人行为,与原工作单位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计104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企业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是从1999年10月1日开始,此前并无强制性规定。而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职工离退休时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能补交养老保险,而原告在1999年时离退休年龄已不满十年,故不符合补交条件,原告当时对这一政策也是相当清楚的。另根据上述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即2005年2月23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无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且2005年以后,双方成立的是劳务关系。被告作为一个企业,因原告不符合补交条件而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责任不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给其交纳1987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金造成的损失13702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三、若未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于2005年2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自该时间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且原告从事的会计工作已包含职工养老保险等方面的业务,故原告至2013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歌山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原告在2013年2月1日办理交接手续后不再在被告处工作,培训属其个人行为,不存在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至2013年2月22日的事实。经审核,证据二、三虽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2月22日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2月参加培训应确认为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原名浙江省东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01年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浙江歌山建筑集团公司,于2002年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浙江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经工商登记更名为现名即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1945年2月23日出生。1995年原告由原东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招用,在第五分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05年2月23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但此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的嘉兴项目部办理了会计移交工作交接手续。同年8月13日,被告给原告发出调动令,将原告调往遵义分公司财务处从事出纳工作,于2008年8月21日前报到。此后,原告一直在遵义分公司工作。2013年2月1日,原告在遵义分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离开被告处,双方的劳务关系终止。至2013年2月1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的工资及劳务报酬已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责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自1987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金。同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一审和金华中院二审,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述诉请。2013年8月,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责令被告双倍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并赔偿拖欠的养老保险金,仲裁委对此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3年2月1日终止劳务关系,被告已付清原告至2013年2月1日止的工资及劳务报酬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根据既判力原则,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2013年2月1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离开被告处后,未再为被告工作,其在2013年2月参加培训应确认属其个人行为,其要求判令被告双倍支付2013年2月份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原告不符合缴纳养老保险条件,被告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同时,原告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8年后提出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客观上已无法为其补缴,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存在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而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的问题。故李永仁主张的第二项诉请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李永仁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仁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