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郑永德与陈仁芳、蔡文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德,陈仁芳,蔡文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12号原告:郑永德,职工。被告:陈仁芳。被告:蔡文娣。原告郑永德与被告陈仁芳、蔡文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芳、蔡文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德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6日,两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月利率为35‰,按月付息,并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仅付息至2012年1月,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郑永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5‰的事实。被告陈仁芳、蔡文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两被告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客观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仁芳、蔡文娣向原告郑永德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该200000元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虽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高于国家规定的限制利率,但原告在诉请中已主动予以调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5日,两被告也未予以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该已支付的利息系被告自愿,本院不予干涉。被告陈仁芳、蔡文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仁芳、蔡文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永德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陈仁芳、蔡文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林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