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田荣丁与廖枚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荣某,廖枚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771号原告:田荣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法定代理人:陈子某,为其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娟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枚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胡华某,广东晟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荣某诉被告廖枚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磊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荣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娟某,被��廖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荣某诉称,因廖枚某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乌石岗村的出租屋发生火灾,而该事故出租屋内无任何消防设施,导致发生火灾之时没有任何预警和自救设备,田良、陈子某及田荣某被困火海。田良在救出陈子某及田荣某后葬身于大火之中。陈子某及田荣某则被严重烧伤,造成终身残疾。陈子某、田良及田荣某从2007年3月起租住在廖枚某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乌石岗村房屋一楼为店面做生意,该房屋是廖枚某用车库改造而成,该房屋没有任何消防设施,是完全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出租屋。正是因为廖枚某没有对出租屋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才导致发生火灾时没有发出任何的预警、报警。之所以造成田荣某目前的情况,廖枚某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田荣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廖枚某支付田荣某医疗费127640.54元;二、由廖枚某支付田荣某护理费16112.08元;三、由廖枚某支付田荣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用7500元;四、由廖枚某支付田荣某营养费5000元;五、由廖枚某支付田荣某伤残赔偿金116815.38元;六、由廖枚某支付田荣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七、由廖枚某支付田荣某丧葬费42790元;八、由廖枚某支付田荣某死亡赔偿金353986元;九、由廖枚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合计719844元。庭审中,田荣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廖枚某向田荣某支付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11250元。廖枚某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田荣某丧失胜诉权。事故发生在2008年11月1日,田荣某遭受伤害也是在该日期,田荣某应在受伤后3-6个月后进行鉴定,而不是在2012年10月才进行鉴定,田荣某放弃鉴定和起诉的行为导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田荣某应向犯罪嫌疑��索赔。本案已由东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立案侦查,并已抓获犯罪嫌疑人,故本案属于第三方侵权,田荣某可向放火者索赔。三、承租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或管理责任。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案涉出租屋用作住房用途,并非商业用途,而承租方开设水泥店的行为显然属于违法使用出租屋,因此承租方田良应负责意外事故引致田荣某的全部损失。四、关于赔偿金,田荣某诉求的部分费用没有依据,部分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1日,廖枚某和田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案涉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廖枚某将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乌石岗七巷一号一楼的房屋建筑面积27.5平方米的范围(以下简称案涉租赁场所)出租给田良作为住房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即从2007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1日止。案涉租赁合同:1、第五条第1点约定,廖���某应将符合出租使用要求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提供给田良使用;2、第五条第2点约定廖枚某负责对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承担正常维修养护工作费用,因延误维修而造成田良或第三人遭受损失的,廖枚某负责赔偿;3、第六条第2点约定田良在未征得廖枚某同意和订立有关书面协议并经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之前,保证不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分租或与他人互换使用或与他人合作、联营经营,不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闲置房屋。2008年11月1日凌晨4时许,案涉场所发生火灾(以下称案涉火灾事故),田良在逃生过程中丧生,田良的妻子陈子某和田良的儿子田荣某被烧伤。当天,田荣某被送至东莞东华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09年1月21日,田荣某从东莞东华医院出院。2009年1月24日,田荣某入住湖南省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3月2日出院,期间共住院37天,田荣某该期间花费医疗费15479.82元。庭审中,田荣某述称其在湖南省益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5000元,其中报销了25%,剩下11250元由田荣某自行承担。田荣某并提供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一张,该发票的收款单位为益阳恒康药业有限公司,项目为西药,金额为1060元,在该发票上载明手写笔迹:“外院购买抗疤痕药用于抗疤痕治疗,我院暂缺药,特此证明烧伤科”。2009年3月17日,东莞东华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载明田荣某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总费用为47640.54元,其中欠费13150.54元。2009年4月10日,湖南省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医学鉴定书》一份,其中载明:“建议:①继续抗疤痕治疗;②多次手术整形治疗,预计医疗费用捌万余元”。2009年5月22日,田荣某再次入住湖南省益阳市中心医院,并于2009年6月1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0天。2012年10月10日,陈子某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荣某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田荣某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九级”。廖枚某于庭审中对该鉴定报告不服,并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田荣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11月14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字(2008)3168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08年11月1日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乌石岗新村东区7巷1号被放火案”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陈扁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日,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以下简称东城派出所)对徐群钢(自述为廖枚某丈夫)制作询问笔录,徐群钢述称其于当天凌晨4时许睡觉时听到一声巨响从其房屋一楼(即案涉租赁场所)传来,后被惊醒打开一楼的铁门冲出去后并发现案涉租赁场所的卷闸门已爆开一条缝,里面有火喷出来。徐群钢跑回房子的另一边入口处打开水龙头装了一桶水,将水淋进卷闸门的缝里,接着又淋了两、三桶水进去。接着徐群钢用手拉开卷闸门,看见卷闸门里有一名男子已烧焦躺在地上案涉火灾事故。后徐群钢和治安队员合力将火给扑灭了。徐群钢并述称,其并不知道起火的原因,但在救火时闻到一点石油气的气味。2008年11月1日,东城派出所对黎志强制作询问笔录,黎志强述称其于当天凌晨4时许在家中听到屋外传来爆炸声,后黎志强出到门外发现案涉租赁场所发生火灾,遂打电话报案。2008年11月1日,东城派出所对唐见配制作询问笔录,唐见配述称其于2008年11月1日4时40分许,在睡觉时听到类似放炮竹的响声,后听到有人喊“着火了,着火了!”,唐见配起来后发现案涉租赁场所着火,当时案涉租赁场所的卷铁门是关上的,卷铁门左下角有一个开着的缺口约拳头大小,唐见配并听到有女人的微弱的呼喊声从窗口传出来。唐见配和其他人到处找水救火并叫房东出来,之后救护车和消防车过来了。火扑灭后,唐见配发现店(即案涉租赁场所)里面的男老板在店门口卷门旁被火烧焦了,而那名女子及孩子在店的房间里被烟熏昏迷了以及烧伤了。东城派出所分别于2008年11月4日、2008年12月26日、2008年12月30日对陈扁制作询问笔录,陈扁否认其在东莞市东城区曾有放火的行为,也否认存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2008年11月4日,东城派出所对陈子某制作询问笔录,陈子某述称,2008年11月1日凌晨4时许,陈子某和其丈夫、儿子一起在房间里睡觉,突然陈子某听到“轰”的一声就被惊醒了,接着陈子某看到从房间门处有大团火涌进房间里,紧接着睡觉的房间也开始着火了,而且火势很大,见状陈子某立刻拿起被子把儿子卷在里面��然后大喊一声:“快走!”,就抱着儿子往店大门方向逃跑,但是没有跑多远就被烟熏晕了,后来发生了什么事也不清楚,醒过来就已经在医院了。陈子某并述称,其店铺的前半段是用来摆水泥卖的,后半部则用木板隔了一个房间用来睡觉。对于着火的部位,陈子某称是在摆放水泥的地方开始起火的,和水泥一起摆放的还有一些尼龙袋。2008年12月26日,东城派出所对彭银珍(自述为陈扁的妻子)制作询问笔录,彭银珍述称陈扁于约十天前去往广西玉林市,原因是为了避开其情人“贵州婆”,而陈扁和“贵州婆”因“贵州婆”向陈扁要钱和房子而关系不好,陈扁在去往玉林前对彭银珍说他做了错事,对不起彭银珍,但彭银珍并不清楚陈扁所做的事情。2008年12月31日,东城派出所对彭银珍制作询问笔录,东城派出所告知彭银珍因陈扁患有严重疾病,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对��扁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询问彭银珍是否担任陈扁的担保人,对此彭银珍表示愿意做担保人,东城派出所并要求彭银珍签署《取保候审保证书》一份。2009年3月30日,安化县大福镇江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田良,于2008年十一月一日在广东烧死后,骨灰回乡运费4800.00元,棺材和丧葬用费42790.00元,合计:肆万柒仟伍佰玖拾元整,证明人:黄行球陈明中田超美”。李元英、陈子某和田荣某于2009年4月曾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令廖枚某支付田荣某医疗费60106.98元、护理费14715.70元、住院伙食不足费6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6672.68元。李元英、陈子某和田荣某提交的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陈子某与田荣某截止到目前被告付了医疗费1.5万元”。廖枚某于庭审中述称该15000元��给陈子某和田荣某的医疗费,另廖枚某还支付5000元作为田良的丧葬费。后因李元英、陈子某和田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4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李元英、陈子某和田荣某遂于2013年7月19日再次提起诉讼。庭审中,关于火灾发生过程的问题,李元英、陈子某和田荣某述称,陈子某一家三口正在屋子里睡觉,突然闻到浓烟味而呛醒,陈子某看到田良从里间跑到门边想把卷闸门拉起,但还没来得及拉就被熏倒了。陈子某之后就昏过去,田荣某一直躺在陈子某的怀里,所以也不清楚事情的发生。关于案涉租赁场所的用途和消防设施的问题,李元英、陈子某和田荣某述称与廖枚某口头约定既用作居住,也用作经营销售水泥,案涉租赁场所内堆放了床、衣柜、水泥、一个麻将台��电视机、饮水机、冰箱、水泥袋、大货车的车轮胎一个、木板、小油桶(曾用来装机油,是空桶)。廖枚某则述称,虽案涉租赁场所以前是商铺,但廖枚某将案涉租赁场所租赁给田良是用作居住的。同时,廖枚某确认其清楚田良将案涉租赁场所用以经营销售水泥,但并没有采取什么措施。另,廖枚某确认案涉租赁场所内并没有设置消防设施或设备,但有水龙头。又,本案双方确认案涉租赁场所只有卷闸门一个出入口。另,廖枚某于答辩状中述称认为,田荣某的护理费总额应为9452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田荣某本案中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其二,廖枚某是否对田荣某受伤存在过错的问题;其三,田荣某因田荣��受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应如何认定。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田良遭受火灾并致死之日为2008年1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李元英、陈子某、田荣某提起(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485号诉讼的时间为2009年4月,该日期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廖枚某也收到了该起诉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485号裁定按撤诉处理,田荣某有关遭受火灾所造成损失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则即从裁定书作出之日2012年9月25日的次日即2012年9月26日开始计算���其诉讼时效期间也至2013年9月25日届满,而田荣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因此田荣某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陈扁作为案涉火灾事故的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但公安机关后作出取保候审的措施,后来又解除了取保候审的措施,该案也尚未侦破,即并未确定案涉火灾事故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仅针对廖枚某的责任范围进行审查。关于廖枚某的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廖枚某在明知案涉租赁场所并不具有居住的功能的情况下仍将该场所租赁给田良居住使用,同时其作为案涉租赁场所的出租方没有在案涉租赁场所配备消防安全设施,并没有提供符合使用用途的租赁物;另一方面,田良承租案涉租赁场所后对案涉租赁场所用木板隔开的方式建造用以住宿的空间,同时田良还���该场所内堆放了大量的物品,田良对案涉租赁场所的使用方式使场所内空间狭小,也留下安全隐患,对该场所内的人在火灾事故发生时进行自救和逃生造成不利影响,而廖枚某在了解田良对案涉租赁场所改作经营、居住两用之后,并未采取制止或强制改正的措施,故廖枚某对租赁物的使用并未尽到合理的管理职责。因此,廖枚某对田良的死亡结果和陈子某、田荣某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廖枚某在本案损害结果发生中过错与原因力,本院确定由廖枚某对田荣某的受伤承担20%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三个问题,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结合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田荣某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田荣某在东莞东华医院花费了34490元(47640.54元-13150.54元),在湖南省益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5479.82元,然而,田荣某于庭审中自认其在湖南省益阳市中心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为15000元,故本院以田荣某自认的数额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田荣某在上述两家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9490元。东莞东华医院欠费13150.54元,田荣某尚未支付,损失尚未发生,本院不予认定。田荣某并提供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所涉费用,没有医疗机构的确认或其他证明,也不能反映是田荣某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另,根据田荣某自认,其医疗费中已经报销了3750元(15000元×25%),因此田荣某的医疗费损失应为49490元-3750元=45740元。另,根据湖南省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书》,田荣某的后续治疗费至少需要80000元,该费用为田荣某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田荣某的医疗费为45740元+80000元=125740元。2、残疾赔偿金:田良自2007年3月11日即开始租住案涉租赁场所,证实田良及其家人至案涉火灾事故发生时在东莞市��住已经超过一年,且田良利用案涉租赁场所进行经营销售水泥并获得固定的收入,故对于田荣某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应适用东莞市的城镇标准。根据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田荣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因此田荣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东莞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0.32(田荣某的伤残程度)=193450.94元。3、护理费:50元/天(参照东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1天(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月21日在东莞东莞医院住院期间)+37天(从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3月2日在湖南省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10天(从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6月1日在湖南省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50元/天×128天=6400元。又,因廖枚某于其答辩状中确认的田荣某的护理费9542元要高于本院所认定的护理费,故本院以廖枚某自���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即田荣某的护理费损失为95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东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8天=6400元。5、营养费:田荣某因受伤造成八级、九级伤残,确实需要增强营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田荣某因受伤造成八级、九级伤残,确实会对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7、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该两项费用为因田良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田荣某可在另案中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以上第1-6项费用共计352132.94元,按照本院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廖枚某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为:352132.94元×20%=70426.59元。又,根据李元英、陈子某和田荣某此前诉讼中提交的起诉状之内容,李元英、陈子某和田荣某已确认收取廖枚某支付的15000元医疗费,然而本案双方均未说明该15000元医疗费陈子某和田荣某各占多少份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平均分割,即廖枚某已支付田荣某7500元。因此,廖枚某最终应支付田荣某的赔偿数额为70426.59元-7500元=62926.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枚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荣某损失62926.59元;二、驳回原告田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078元,由原告田荣某负担1899元,由被告廖枚某负担179元。上述诉讼费用原告田荣某已申请缓交,双方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判决的七天之内向本院缴交上述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磊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敏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页共1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