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裴某甲诉被告裴某乙、裴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裴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乙。(未到庭)被告:裴某丙。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裴某乙、裴某丙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裴建利。(系被告裴某乙、裴某丙共同委托)原告裴某甲诉被告裴某乙、裴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裴某甲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王社花,被告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裴建利,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裴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甲诉称:原告位于清丰县大屯乡裴营村后街西段有五间砖木大瓦房,是原告在祖辈居住的老屋原址上,于2002年返修成的新房,该房屋坐落在被告家前,与被告系前后邻居。2012年元宵节后被告建新房,被告为了取得较大的院落曾协商购买原告的房屋及院落,但是原告不同意买卖该房屋。2012年阴历2月26日,被告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五间房屋中的东三间房屋拆除。2013年7月17日,被告又要强行拆除原告五间房屋中的西两间房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强行拆除原告两间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裴某乙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丙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是颠倒黑白应驳回原告的诉请。1999年原告与被告的村实施村庄规划,被告裴某乙按照村规划要求建起了房屋,原告的房屋坐落在被告院内。按照村规划原告应自行拆除在被告院落内的房屋,而原告迟迟不予拆除,原告以侵犯了被告对该宅基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清除被告宅基上的原告放弃的残留房屋,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同时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劳动报酬,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甲与被告裴某乙系清丰县大屯乡裴营村村民,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在该村后街有三间砖木瓦房,1999年原告与被告所在村实施村庄计划,被告以原告的房屋在被告的宅基内为由,将原告的两间房屋拆除。2012年4月,原告曾就该事实起诉至本院。2012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以赔偿诉请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裴某甲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21日,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诉房屋,并作出清价评(2013)第27号房屋价格评估结论书,涉诉房屋评估价为4330元。以上事实有2012清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清价评(2013)第27号房屋价格评估结论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某乙、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甲房屋损失433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裴某乙、裴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旭栋审判员  曹新景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