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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4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2003年1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6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4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太河桥芭比特鲜包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4元)。2.2013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横河路799号和谐房产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於碧娜放在店内的蓝色女式包1个,包内有小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56元)、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翡翠玉1块(价值人民币1200元)、绿姿蛋糕店消费卡2张(一张余额为人民币300元、一张余额为人民币70.2元)、老婆大人食品店消费卡2张(一张余额为人民币16.1元、一张余额为人民币27.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及部分赃款(现金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被害人於碧娜。3.2013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建路9—1号例外服装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毕某放在店内桌上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毕某。4.2013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93号米凡服饰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真停放的电瓶车上的包1个,内有酷比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6元)、现金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甲真。5.2013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外洋新村3幢1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停在此处的先锋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583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6.2013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路514号大鹏房产中介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柯某放在店内凳子上女式包1各,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2元)、海信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4元)、金立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6元)、绿资消费卡2张(一张余额为人民币243元、一张余额为人民币222.90元)和大润发超市消费卡1张(余额为381.6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和部分赃款(现金人民币900元)已发还被害人柯某。7.2013年7月1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横河路610号巴比馒头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在车内的女式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28元)、0PP0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元)、女式手表1块(价值无法鉴定)、加贝超市消费卡1张(余额为人民币145.15元)和老婆大人食品店消费卡1张(余额为人民币5.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和赃款(现金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8.2013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横河路774号和也寝具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店内的女式手提包1各,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女式手表1块(价值无法鉴定)、银泰消费卡1张(余额为人民币5000元)乐佰客蛋糕店消费卡1张(余额为人民币95.20元、翡翠项链1条(价值无法鉴定)、挂件2个(价值无法鉴定)、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和部分赃款(现金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另查明,2013年7月2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星阳村徐贺家282号抓获被告人许某,并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森的供述,被害人崔某、顾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购车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严巧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