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游民初字第6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尹洁诉被告冯学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洁,冯学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382号原告尹洁,女。委托代理人赵清国,三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春。被告冯学清,男。原告尹洁诉被告冯学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尹洁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国、陈建春,被告冯学清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洁诉称:2004年12月4日,被告将自己位于沈家坝上街8号2幢2单元3楼5号的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约定:签字确认当天,原告支付3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住房钥匙时,原告付清10万元,余款2万元在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时再行支付。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15万元,而被告却没有依约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学清辩称:1、对买卖房屋合同有效无异议,其也同意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只是现在被告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用于抵押贷款目前只等放款,放款后就可以变更抵押物,之后就可以协助原告过户;2、当时合同是和原告的代理人陈建春签订的,其不认识尹洁。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4日,原告尹洁的母亲陈建春与被告冯学清签订了住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尹洁乙方:冯学清经买卖双方确认,根据下列条款订立合同,本合同共二份。一、住房情况:沈家坝上街8号2单元(2幢)3楼5号,面积约12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产证为准)。二、合同金额:房屋总价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三、付款方式1、预付房款:合同签字确认的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叁万元整(厨房倍特橱柜一套送甲方)。2、余下房款:双方确认乙方向甲方交接住房钥匙时,甲方付清余款壹拾万元正。3、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时再付清余款贰万元正。四、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办房产证、土地证时的费用由乙方负担,过户时甲、乙双方承担各自费用,过户之前的债务(不含水、电、气费用)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甲方接住房钥匙后的水、电、气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甲、乙双方各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之后,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并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十五万元正。合同签订时,该争讼房屋的双证尚未办理;至起诉前,该争讼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均已办理到被告冯学清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住房买卖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住房买卖合同》上的甲方(买房人)姓名为尹洁,虽然当时合同是陈建春签订的,但是尹洁以诉讼及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方式确认了其母亲的代理行为,故本案的原告应为尹洁。关于该《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该房屋的房主为被告冯学清,其与原告基于意思自治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住房买卖合同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方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的前提下,被告冯学清应按照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在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登记行为不应以将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为条件。至于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双方达成了一致应由原告方承担,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综上,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4年12月4日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冯学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10日内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上街8号2幢2单元3楼5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尹洁名下,过户所产生的相应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各自承担。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7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冯学清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