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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南京汇锦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澳林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汇锦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澳林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南京汇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汇锦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共青团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李宏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默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政,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澳林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澳林公司),住所地在本区浦珠北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刘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伟,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汇锦公司诉被告澳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昌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锦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默涵、被告澳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锦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有多年的合作关系,我公司承包被告承建的山水云房小区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双方签订过四份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已结算完毕),在合同之外尚有部分增项工程尚未结算,即在2011年10月24日,被告以工作联系单形式,要求我公司按照被告下属物业公司要求,对山水云房一、二、三期智能化工程进行改造,增设管网、完善监控系统(穿线管道工程)。我公司收到通知后,即组织施工,于2011��11月底完成工作量,并向报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报价资料,要求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但被告未予确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749.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澳林公司辩称:山水云房小区工程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原告,且双方签订过四份智能化工程合同,但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完毕或通过诉讼已处理完毕。原告诉称的穿线管道增项工程原告未实际施工,故不存在增项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承建的山水云房小区工程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是否有穿线管道增项工程,增项工程量是否由原告完成。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0月24日的工程联系单两份(G111024-2、-3),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证据2、乐美家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函一份,对原告应施工的位置和事项提出要求。证据3���原告完成工程后向被告提交的工程决算报价费用及表格4页。证据4、照片,原告称拍摄地点在山水云房小区14号楼三单元门口。证据5、证人王相国、李华、冯健的证言,证明原告完成增项工程量;证人王相国、李华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完成增项工程量。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仅能证明被告的需求,不能证明增项工程由原告施工,从时间上看原告也没有实际施工;对证据3、4、5持有异议,认为无被告确认不能凭证据3确定工程量和价格,证据5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均是原告员工或其聘用人员,证明效力很低,不应采纳。双方确认证据1、2中所指工程量已经施工完毕,但工程量由谁完成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诉称的工程增项经双方确认已实际完成,被告认为不是原告完成,但又不清楚工程增项的施工单位,而原告持有的证据1、2可证被告曾要求原告完成工程增项,证据5因证人身份导致证明力下降,但结合双方确认的事实和证据1、2,可辅证原告诉称所指的工程增项由原告完成,故从证据证明力上可以认定,原告完成工程增项可能性更大,在事实上有工程增项并已实际完成和被告不清楚工程增项的施工单位情况下,应当认定,工程增项由原告施工完成。在确定穿线管道工程增项由原告施工完成后,原告须证明工程增项的工程量和单价。经双方现场确认,穿线管道工程增项的工程量为:波纹管敷设直径110管100米、PE管敷设直径32管500米、PVC管敷设直径25管350米、过路钢管D100管20米、电缆沟挖填10立方米、检修井(含井盖)34套、面板安装1000套。经双方确认穿线管道工程增项单价分别为:波纹管敷设直径110管单价为20.38元、PE管敷设直径32管17.05元、PVC���敷设直径25管单价11.42元、过路钢管D100管单价117.92元、电缆沟挖填单价11.94元、面板单价为7.45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和单价相乘即为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除检修井外为24487.8元。原告认为检修井工程款应以单价1150元乘以34等于39100元,被告认为应以单价366.31元乘以34等于12454.54元。双方争议焦点为,检修井(含井盖)34套的单价。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二、三期智能化工程合同及二、三期智能化工程设备器材一揽表,合同第6条载明,因设计变更引起材料数量、规格、型号等变化时,双方依据本合同的设备清单及报价明细表办理变更后的结算,如签证、变更单中设备材料与设备清单及报价明细表相同,单价不作改变,如不同按双方商定价格执行。设备器材一揽表中检修井(含井盖)的单价为1150元。原告认为,检修井是在原二、三期智能化检修井基础上增加了其他三个客户的管线,按工程量来说,比原智能化检修井的单价还要高,因为以前是一个管,现在是四个管,因此双方在最主要的合同中约定单价,涉案工程增项也应参考原合同单价确定。根据智能化工程合同的第6条确定的单价约定,检修井单价应按1150元计算。被告认为,二、三期智能化合同中检修井为智能化检修井,而本案所涉检修井为电信检修井,不可同比。本案的七项工作组成的小工程系单独发包,与二、三期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因此检修井的价格应按市场价,被告报价为366.3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二、三期智能化工程合同及二、三期智能化工程设备器材一揽表的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则增项工程中的检修井单价应按二、三期智能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1150元计算。因双方在二、三期智能化合同中约定,因设计变更引起材料数量、规格、型号等变化时,双方依据本合同的设备清单及报价明细表办理变更后的结算,如签证、变更单中设备材料与设备清单及报价明细表相同,单价不作改变。实际履行中,增项工程是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在无价格变更约定情形下,增项工程的单价应以合同约定单价为准。增项工程中的检修井与合同中的检修井在材质、规格上未约定变更、实际履行中未见证据证明已实际变更,不能认定增项工程中的检修井在材质、规格上有所改变或价值低于合同中的检修井,则不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无事实依据。原告还认为,除上述工程量和单价外,按照建筑工程的法律法规规定,还应有规费、税费、劳动保险费、定额测定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费等,上述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工程造价和工程款是两个概念,如以正规工程造价来计算,除了工程款之外还应有相应规费,就是原告说的这些费用,如果单纯计算工程款是不应有规费的,因为规费最终的收取并非原告。本院认为,因原告诉讼的标的和基本事实是在诉讼中通过双方确认和调查后得以确定,因此双方陈述的规费需在判决生效后有权部门才得以收取。故上述规费在本案中实际尚未发生,即使在本案判决生效后,相关部门是否收取相关规费也不能确定,故本案现应以确定的工程量和单价计算工程款。综上,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山水云房二、三期智能化工程合同,被告在合同之外要求原告完成穿线管道增项工程,原告完成增项工程量按确认的单价计算出工程款为63587.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交付的工作后,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在原告主张后未予支付依法应承担��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澳林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汇锦公司63587.80元。二、驳回原告汇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元,由原告汇锦公司负担168元,被告澳林公司负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俞昌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