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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雪伟,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某,女,1982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无效后,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5日因被告李某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止审理,同年8月19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伏小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雪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认识,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因工作很忙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一直不合。2012年8月原告在外租房单独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彼此了解,婚后也很少吵架,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等原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8月在外租房单独生活。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经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长,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虽然双方因性格等原因产生纠纷,原告在外租房单独生活,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关心和信任,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伏小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崔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