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林治永与原审被告林治敏所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治永,林治敏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再字第5号原审原告林治永,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威海高技区初村镇。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治敏,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威海高技区初村镇。原审原告林治永与原审被告林治敏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林治永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1)威民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林治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原审被告林治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治永诉称,原审被告系原审原告之兄。1981年1月8日,原审原、被告及其兄林治国分家,原审原告分得旧房六间,原审被告分得房屋六间,双方分别在各自的房屋内居住。1995年,村里实行统一规划,原审原告将其分得的旧房拆除,在原宅基地的后面新建了房屋。因原审被告结婚,原审原告将新房借给原审被告使用,原审原告则居住于原审被告分得的房屋内。后原审原告要求与原审被告互相返还房屋,遭原审被告拒绝。故要求原审被告从原审原告的房屋内搬出,并返还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林治敏辩称,1981年1月8日,原审原、被告及其兄林治国分家,原审原告分得旧房六间,原审被告分得房屋六间,因原审原、被告均未婚,双方仍共同居住于原审原告分得的旧房内。1986年9月,原审原、被告分别将分得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在各自名下。1995年,原审原、被告共同将该旧房拆除,在原宅基地的后面新建了房屋,后原审原、被告一起搬至新房居住。1996年8月,原审被告结婚,原审原、被告将新房与原审被告分得的房屋在双方之间进行了重新分配,并立字据(现丢失),约定,新房归原审被告所有,原审被告原先分得的房屋归原审原告所有,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差价款3000元。双方均依约履行,分别居住于各自分得的房屋内,并各自对房屋增建了道厅和厢房。2003年,双方在农村宅基地调查中也分别对各自分得并居住的房屋情况进行申报。因此,原审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属于原审被告所有,要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系原审原告之兄。1981年1月8日,原审原、被告及其兄林治国分家立据,约定,原审原告分得旧房六间,原审被告分得同村别处房屋六间,林治国分得位于他村的其它房屋,以后不得变更,立分书人初本忠、林治民,代笔人刘同仿。1986年9月,房管部门为原审原、被告分得的房屋分别颁发了房产所有证,登记户主分别为原审原、被告,原审原告分得的房屋登记编号为文房产证第*******号(正房4间,41平方米,)和0256879号(正房2间,20平方米)(以下简称为878-***号房屋),原审被告分得的房屋登记编号为文房产证第025****号(正房3间,39平方米)和025****号(正房3间,39平方米)(以下简称为880-881号房屋)。1995年,因原审原告分得的***-***号房屋影响该村的统一规划,远庄村委会要求原审原告将其房屋拆除,将该房屋后面的宅基地批给原审原告使用。后原审原、被告共同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新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原审被告结婚,其婚后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原审原告居住于***-***号房屋内,在居住过程中,双方分别对各自居住的房屋增建了厢房和道厅。原审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有无对涉案房屋和***-***号房屋进行重新分配有争议。原审原告主张,原审原、被告及其兄于1981年1月8日一次性分家,此后,双方再无对房屋进行分配。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证人林治国(原审原、被告之兄)、刘同仿(原审原、被告之姐夫)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实原审原、被告及林治国于1981年1月8日分家系一次性分清。此后,从未听原审原、被告和邻居说双方对房屋重新进行了分配。原审被告主张,原审原、被告于1996年将涉案房屋和***-***号房屋在双方之间重新进行了分配,涉案房屋归原审被告,***-***号房屋归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供证人林治民、刘学花、元树军出庭作证。证人林治民陈述,涉案房屋由原审原、被告共同建造后,双方进行了第二次分家,涉案房屋分给原审被告,***-***号房屋分给原审原告,立字据人为初本忠,证人当时也在场;证人刘学花陈述,其丈夫初本忠与林治民于十多年前给原审原、被告分家,但证人不清楚分家的内容;证人元树军陈述,证人帮原审原、被告共同建造了涉案房屋,证人建议涉案房屋归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不同意,坚持要***-***号房屋,证人建议如此的话,原审被告需给原审原告找差价,后双方均同意。分家时证人并不在场,事后,证人看到原审被告付给原审原告3000元及分家的字据,内容如同证人的建议,在场人有林治民和初本忠。本院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于1981年1月通过分家分别取得***-***号和***-***号房屋的所有权。由于远庄村委会将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批给原审原告使用,因此,无论涉案房屋是原审原告独自建造或与原审被告共同建造,都应属于原审原告的财产。原审原、被告对各自的财产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根据证人林治民、刘学花、元树军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审原、被告将原审原告的涉案房屋和原审被告的***-***号房屋重新进行了分配,涉案房屋归原审被告,***-***号房屋归原审原告。原审原、被告对各自所有的房屋进行互换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况且,原审原、被告分别在互换后的房屋内长期居住,并进行了增建和添附,表明双方均已将居住的房屋视为各自所有的财产。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从涉案房屋搬出并归还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从其居住的房屋内搬出并归还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提供了村委会于2009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1995年村民刘日福在村里另批有宅基地一处,刘日福的老房被拆,因林治永的原住房影响了村里的统一规划,村里安排林治永将其房后移另盖在原刘日福的宅基地上,林治永使用的宅基地手续就是原住房的,现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即林治永本人。原审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宅基地最终要由镇政府、县政府审批,并不是由村委会审批,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农村住宅建设申请表,申请人为林治敏,申请时间为1989年1月12日,申请理由为“因弟结婚需翻新”。该申请经村委会、镇政府、县政府分别盖章同意。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所分得的***-***号房屋拆除已经拆除,新房屋系原审被告申请建设,应属原审被告所有。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于1981年1月通过分家分别取得***-***号和***-***号房屋的所有权。后***-***号房屋被拆除,并在新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针对新建房屋的归属,证人林治民、刘学花、元树军进行了证实,林治民证实:新房盖好后,原审原、被告对房子进行了分配,新房给了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的老房给了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差价款3000元,写分书时有其本人和初本忠在场,由初本忠书写。证人刘学花证实:其丈夫初本忠与原审原、被告系远方亲戚,当时初本忠与林志民一起去为原审原、被告分家。元树军证实:其本人系原审原告的姐夫,原审被告的妹夫,盖新房时其帮助原审原、被告弄木料、找工人,房子盖好后分家时,其建议新房给原审原告,但原审原告不要,新房就给原审被告了,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3000元钱。上述三位证人均证实了新房建好后的处理情况,林治民、元树军均亲身经历了处理经过,且元树军与原审原、被告具有一定的亲戚关系,其证言真实可信,应予采纳。而且,原审原、被告分别在现住的房屋内长期居住,并进行了增建和添附,均已将居住的房屋作为了各自所有的财产,通过其本身的这种行为,也表明了在新房建好后,双方商定新房归原审被告所有,***-***号房屋归原审原告所有的事实。新建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归还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从涉案房屋搬出并归还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人民陪审员 侯登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