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6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新民与赵庆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民,赵庆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949号原告孙新民,男,1949年4月30日出生。被告赵庆恩,男,1958年1月1日出生。原告孙新民诉被告赵庆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法官王一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奎玉、陆友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庆恩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民诉称:2007年2月15日,赵庆恩通过介绍人律太坤向孙新民借款17万元用于生意经营,还款期限为2007年4月15日,2009年1月8日,赵庆恩由于未能按期归还欠款,承诺另付孙新民经济补偿13万元。2011年6月7日,赵庆恩偿还孙新民10万元后,再未向孙新民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孙新民多次向赵庆恩进行追索,但赵庆恩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清欠款。故孙新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庆恩:1、赵庆恩偿还孙新民借款本金7万元及补偿13万元;2、赵庆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庆恩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孙新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赵庆恩向孙新民借款17万元。2、承诺书,证明赵庆恩承诺给予13万元补偿。3、证明,证明律太坤证明赵庆恩向孙新民借款,借款期满后孙新民向赵庆恩催要过借款。经审查,原告孙新民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庆恩即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和参加本院庭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2月15日,赵庆恩通过介绍人律太坤向孙新民借款17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同时向孙新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5日至2007年4月15日,并承诺将位于门头沟区三家店的房屋作为抵押。2009年1月8日,赵庆恩由于未能按期归还欠款,承诺另付孙新民经济补偿13万元,并出具承诺书。2011年6月7日,赵庆恩偿还孙新民10万元后,再未向孙新民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孙新民多次向赵庆恩进行追索,但赵庆恩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清欠款。上述事实,有孙新民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据赵庆恩书写的借条及承诺书,可以认定赵庆恩与孙新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赵庆恩未按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时间还款,应属违约。孙新民有权要求赵庆恩归还借款本金。孙新民要求赵庆恩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新民要求赵庆恩偿还13万元经济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由于赵庆恩承诺对孙新民给予经济补偿13万元,且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庆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新民借款本金七万元;二、被告赵庆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新民经济损失十三万元。如被告赵庆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庆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一凯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