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金东锜与高慧、钟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锜,高慧,钟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845号原告金东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姚波。被告高慧。被告钟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哲敏。2013年7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金东锜诉被告高慧、钟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10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高慧、钟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哲敏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5日,因款项周转需要,由被告高慧出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经原告同意后,二被告商量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到被告钟樑银行卡内,原告即将100万元汇入被告钟樑6222801451611064197银行卡内。考虑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借款又系短期周转,故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没有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该款原告出借后,被告以款项被他人借用未还为由,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到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慧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我是中间人。因绍兴城东游泳馆的老板王国芳要借款,我问原告:“我的朋友王国芳要借款,你是否愿意借款给王国芳”,原告同意后,借款给了王国芳。整个借款过程有证人可以证明。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其他任何资金或交易往来。原告并不认识被告钟樑,与我也联系不多。事后,原告直接与王国芳联系,我只是介绍人。由于原告是房产公司的,因原告个人原因,原告要求将款项汇至我的卡上,我收到借款后就将借款汇给王国芳了。被告钟樑辩称:被告高慧告诉我,王国芳要向金东錡���钱,要用我的建行卡转一下。我和原告是不认识的。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了《建设银行明细帐查询表》1份,证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将100万元汇至被告钟樑卡内。被告高慧经质证,提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是有款汇到被告钟樑卡内。因为我没有建行卡,所以借用被告钟樑的卡。被告钟樑经质证,提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高慧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1份,要求证明2011年7月25日收到原告100万元款项后,就马上转账给王国芳或者其公司的账上。原告经质证,提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转给王国芳或其公司100万元的事实,不能否认原告借款给二被告的事实。证据2:证人朱某甲出庭作证,经被告高慧询问,证人朱某甲证明陪被告高慧去蓝山咖啡见原告,说王国芳需要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因借款需通过建行汇款,而被告高慧没有建行卡,所以款汇到被告钟樑的银行卡,后来钱是转给王国芳的。经原告询问,证人朱某甲证明,从被告高慧处听说王国芳需要借款。被告高慧给原告打电话谈借款,说游泳馆有个老板想借钱周转,原告同意了。款打到被告钟樑卡里,马上转给了王国芳。王国芳出具借条给高慧的。被告钟樑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经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因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慧提供的证据1:《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因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高慧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慧提供的证据2:证人朱某甲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交将100万元汇入被告钟樑6222801451611064197银行卡内。现因原告催讨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金东锜汇入被告钟樑卡内的100万元,二被告未均出具借据,但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系借款均无异议,被告高慧也承认与原告没有其他任何资金或交易往来,只是辩称该借款系王国芳向原告所借。同时证人朱某甲证词也证明了被告高慧给原告打电话谈借款的事实,并证明因借款需通过建行汇款,而被告高慧没有建行卡,所以款汇到被告钟樑的银行卡。故可以认定,原告金东锜汇入被告钟樑银行卡内的100万元系借款,并非其他款项。对二被告提出汇款性质不明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高慧提出在本次借款中,只是中间人,实际借款人是王国芳的辩称,被告高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证人朱某甲证明王国芳出具了借条���高慧,如确系王国芳向原告借款,被告高慧理应及时将借条转交给原告,但至今未予转交,也未向法庭提供。被告高慧在开庭时当庭承认已收到王国芳归还的部分借款本息,并将收到的本息交给了原告,但未提供交款给原告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高慧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金东锜已同意债务的转移。从上述四方面可以认定被告高慧是本次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非中间人。故被告高慧辩称实际借款人是王国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转入被告钟樑卡内的款项当天转给王国芳,是借款人高慧对所借款项的处理问题,不产生借款关系变更的法律后果。对被告钟樑提出在这次借款中只是出借银行卡转帐的辩称,被告高慧和证人朱某乙予以证明,原告也陈述系被告高慧出面所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钟樑系共同借款人。故对被告钟樑的这一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高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高慧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慧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钟樑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虽然被告钟樑出借银行信用卡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但要求承担共同还款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慧应归还原告金东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东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高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敏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