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镇富与刘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镇富,刘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张镇富,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纪正坤,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卫,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镇富与被告刘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镇富的委托代理人纪正坤、被告刘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镇富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2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836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3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卫辩称,对欠款事实没异议,欠条也是被告书写。但是被告送的数量3000顶,价格4.3元,共计12900元的那批帽子有质量问题,那批帽子现在在被告处。后被告要求原告去结账,原告一直没有去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2年11月3号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8367元欠条一份。被告主张原告印刷的帽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提供帽子订单一份,原告对订单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16份一份、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帽子订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8367元的事实。被告以原告的部分批次的帽子有质量问题为由予以抗辩,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镇富欠款83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汤龙江审判员 刘 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