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15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瑞海与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海,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5529号原告(被告)张瑞海,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原告)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682号。法定代表人蒋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卿森泉,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三人)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八街1号。法定代表人谢援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卿森泉,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张瑞海与被告(原告)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被告(第三人)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地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瑞海,被告(原告)华坤公司及被告(第三人)首地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卿森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张瑞海诉称:我于2010年1月18日与华坤公司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后华坤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与我续签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11日,华坤公司与首地集团公司在所谓的调查中,即2010年5月间由我与华坤公司综合行政部共同经办的对讲机采购一事时,隐瞒事实真相,隐藏关键物证,调查程序存在明显过错及漏洞,强行认定为我的个人过失,强行与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我于2011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于2012年5月2日收到裁决书。仲裁庭审记录中记录我对华坤公司所提交的文件及其相关的伪造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且在裁决第二项中只支持我2011年3月12日至今的工资,对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1日的工资并未支持,并且工资数额也不符合我的实际工资水平。我对华坤公司、首地集团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疑问,要求作为我工资税代收代缴人的华坤公司出具2011年3月以我本人名义在其注册地税务局申报的2010年度个人所得税申报文件,要求华坤公司出具原件并且加盖税务机关公章。综上,我起诉要求:1、恢复我原有的华坤公司物业部经理职务,继续与华坤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华坤公司与首地集团公司补发2011年3月1日至恢复我原职务工作期间所拖欠的全部工资及相应福利(所欠工资总额按2万元/月标准一次性补发,所引起的过多税金由华坤公司自行负责)。被告(原告)华坤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瑞海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同意向张瑞海支付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30日工资。1、张瑞海作为我公司物业部经理,存在工作严重失职,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张瑞海自2010年1月18日到我公司工作,担任物业管理经理一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后续签至2016年1年17日。2011年3月3日,我公司上级单位首地集团公司收到转自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审计监察部有关反映张瑞海违纪的匿名举报材料。调查组通过调查,认定张瑞海在物业管理部经办对讲机及中继台采购中,不负责任,未经招标或比选程序,直接选定供货商,并造成采购价格畸高,给我公司造成了约7万元的经济损失;张瑞海在举报材料反映的垃圾清运服务商选定物资采购供货商和采买过程中,也存在其他不履行职责的过错行为。2、我公司根据首地集团公司纪委调查结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2011年3月11日对张瑞海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张瑞海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处理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3、张瑞海于劳动合同解除当日即已离开我公司,未提供任何劳动,其主张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30日工资223562.7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我公司认为张瑞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并起诉要求:1、判令我公司不继续履行与张瑞海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张瑞海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30日工资223562.72元;被告(第三人)首地集团公司辩称及述称:1、关于对张瑞海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我公司与华坤公司意见一致。2、我公司与张瑞海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张瑞海无权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原告(被告)张瑞海针对华坤公司的起诉辩称:1、不认可华坤公司主张我工作中失职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采购发生于2010年5月,华坤公司调查是在2011年3月,时间差距较大,我对调查程序也有异议。华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调查内容是否相同。我进行公证的时间早于华坤公司。华坤公司对谈话笔录断章取义。我提交的对讲机系统比价报告符合华坤公司采购流程并且有相关领导签字。不认可华坤公司主张我工作存在疏漏。2、不认可华坤公司主张我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我没有营私舞弊,没有谋求私利,华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首地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公示也没有告知过我,而且华坤公司据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依据的处罚条款6.1.1中没有写明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在存在重大过失、签订重大无效合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可能解除劳动合同。6.1.24条款中没有数据的相关认定,重大与不重大是华坤公司自己臆定的。3、首地集团公司主张与我没有劳动合同,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那么其也没有权力对我的事情进行处理。4、我没有离职,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并经常去华坤公司了解情况。我要求华坤公司纠正错误,继续与我履行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张瑞海于2010年1月18日入职华坤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瑞海担任物业部经理助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本合同附件为公司颁布的涉及薪酬福利的相关制度。2011年1月18日,张瑞海与华坤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张瑞海担任管理岗位工作。张瑞海与华坤公司均认可张瑞海的职务为物业管理部经理。2010年4月,张瑞海所在物业管理部着手采购对讲机系统。张瑞海及综合管理部刘毅作为经办人提交了对讲机系统比价报告,载明:在对多家公司和多种品牌及型号的对讲机进行现场测试,以及对价格、后期保障、配置规格等情况综合测评,最终决定推荐的对讲机品牌型号为台湾华创F-58型无线对讲机,供货商为北京时代伟名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伟名公司)。华坤公司招商部、运营部、推广部、客服部、工程部、预算部、前期部、财务部、总工程师、副总经理、总经理均在文件会签单上签署同意。2010年5月,华坤公司与时代伟名公司签订购物合同,产品包括对讲机(华创F58,1380元/台,合计60台)、频点申请费、中继台(艾可慕F1211,一台,单价25220.97元)、玻璃钢天线、功率分配器、电缆馈线、馈线转接头、阻燃线管、耦合器、室内天线及税金等,合同总金额为134235.71元。张瑞海作为经手部门以及综合部、工程部、推广部、运营部、财务部、副总经理、总经理均在合同会签单上签署同意。2011年3月10日,首地集团公司纪检监察办公室向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作出《有关张瑞海涉嫌违纪问题的情况报告》,内容主要包括:2011年3月3日,公司纪委收到转自集团公司审计监察部有关反映华坤公司物业部经理张瑞海违纪的匿名举报材料,现将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一、调查核实的主要方式:初步核实主要采取约谈华坤公司分管领导、物业管理部、综合办公室、合同预算部相关人员、电话询问货品或服务供应商、向供货商处询价并获取报价单、调阅华坤公司相关文件(呈批件、合同审批)、合同资料、帐册、单据等书面材料方式进行。二、调查核实的情况:1、关于反映“张瑞海以高于市场数倍的价格采购对讲机和中继台等通信设备”的问题,经调查情况基本属实。经初步测算,网上报价比合同价累计高出7万余元,从供应商处现场取得报价单比合同价累计高出约6.7万元。该报告并附有对讲机及中继台价格对比表。2、关于反映张瑞海“弄虚作假,利用垃圾清运捞取好处”问题,经查虽存在违反工作程序及财经纪律的情形,但并未查出张瑞海存在收受回扣或“捞取好处”的情形。3、关于检举信反映的“为商户谋取私利、捞取好处”的问题,目前查无实据。4、关于检举信反映的张瑞海“控制采购供货单位的选比,达到其贪污的目的”的问题,据华坤公司分管领导和物业部员工反映,张瑞海在采购过程中确存在单独联系供货单位采买事宜的情形。有关张瑞海是否存在“每次采购活动都收取供货商礼物及钱财”的问题,目前尚查无实据。三、关于张瑞海存在的过错及处理意见:经初步核实,张瑞海主要存在以下过错,1、在物业部经办对讲机及中继台采购中,不负责任,未经招标或比选程序,直接选定供货商,并造成采购价格畸高,给公司造成了约7万元的经济损失;2、在垃圾清运服务商选定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拒不按公司要求履行邀标谈判程序,擅自选定服务提供商;3、在选定物资采购供货商和采买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拒不按公司相关规定进行比选并签订合同,给公司造成严重的风险和隐患。据此,根据《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奖惩规定》相关规定,责令华坤公司与张瑞海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3月11日,华坤公司就相关举报问题与张瑞海进行谈话。关于物资采购情况,张瑞海认可关于京业嘉联一批物资因价格虚高而被封存一事,其在管理上确实存在缺漏。关于垃圾清运商选定情况,张瑞海认可华坤公司在垃圾更换请示呈批件中有要求进行比选,其未按要求进行比选,但主张其后选择的垃圾清运商报价每年低于原清运商96000元。关于对讲机系统采购情况,华坤公司主张根据网上询价单,存在7万左右的价差,张瑞海主张电子产品有价格衰变,其在安装中继站时了解上述对讲机价格为300多元也十分惊诧,并要求时代伟名公司在维护方面加强服务;张瑞海并同时表示对价格差异巨大没法解释,但从当时网上询价和厂商报价,没有发现上述情况;其可以找时代伟名公司了解中继台2万多元与8000多元的出入所在,价格合理性可与时代伟名公司核实,可能包含人工等费用。同日,华坤公司向张瑞海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张瑞海,因你作为部门负责人,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情况,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经公司研究,现决定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于2011年3月11日内办理完毕交接手续。我公司保留向你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2011年3月25日,张瑞海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时代伟名公司网站上相关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时向网页上显示的电话打电话咨询与价格有关的问题,并对录音过程和内容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张瑞海以此证明,时代伟名公司网站上没有相关产品的报价信息;华创F-58型无线对讲机在集中采购60台、配置2块锂电池、一个机头、一个充电器的情况下报价为1500元左右;艾可慕F1211中继台25w报价19800元左右、45w报价3万元左右。2011年4月6日,张瑞海递交申诉材料,并在申诉材料中提供了上述公证书。首地集团公司纪检监察办公室对张瑞海反映的情况进行复核。2011年4月14日,首地集团公司纪检监察办公室作出《关于张瑞海相关问题补充调查的报告》,内容主要包括:2011年4月9日,调查组以电话方式向北京润宝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宝远公司)及时代伟名公司询问华创F58对讲机价格,润宝远公司报价370元/台(批量采购价),时代伟名公司报价550元/台(批量采购价)。4月12日,调查小组赴位于海淀区中关村鼎好电子城A座3层3946B铺位的润宝远公司商谈对讲机购买事宜,报价显示华创F58对讲机配双电池不含税价格为370元/台,中继台不含税价格为4800元/台。调查组以采买样机名义购买一台华创F58对讲机,结果为390元(含税)。当日下午,调查小组赴时代伟名公司商谈采买对讲机,并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商谈采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调查小组与公证员来到时代伟名公司,商谈购买60台华创F58对讲机,商定价格为每台5**元,并按该价格付款购买样机一台。关于垃圾清运事宜,调查小组联系到了原负责大峡谷购物中心垃圾清运工作的谢国宽,由其出具说明一份。综上,纪检监察办公室认为,张瑞海经办采购对讲机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采购的华创F58对讲机及艾可慕F1211中继台价格远高于市场实际价格,给华坤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华坤公司给予张瑞海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符合《劳动合同法》及首都机场集团、首地集团公司相关规定,对张瑞海的申诉不予采信,维持华坤公司的处理决定。时代伟名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解释:华坤公司已采购的对讲机价格属于零售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对讲机自身成本、公司利润、人工成本及后续服务费用;华坤公司自行市场调查所得价格为批发价格,其价格中的公司销售利润和人工成本很低,且没有两年的后续服务费用;该公司不同的销售人员,在不同的时间,面对不同的销售对象,采用不同的销售形势,所给出不同的价格,符合该公司业务的要求。2012年2月17日,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3月11日,针对张瑞海在具体经办并负责采购对讲机及中继台产品中给华坤公司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经华坤公司研究决定,拟作出与张瑞海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经本工会讨论并核实,本工会认为,华坤公司作出与张瑞海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本工会同意华坤公司作出的与张瑞海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审理中,华坤公司、首地集团公司提交了《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管理规定(修订)》、《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奖惩规定(修订)》等规章制度。其中《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管理规定(修订)》内容为:2.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地产集团以及全资、控股、有实质性控制力的参股子公司。6.1.1不按规定签订经济合同并造成公司损失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造成损失较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或上岗协议)或者开除处分;6.1.11签订有重大缺陷或者无效合同,造成公司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或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或上岗协议)或者开除处分。《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奖惩规定(修订)》内容为:2.适用范围,2.1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以及全资、控股、有实质性控制力的参股成员企业。7.3.1员工有下列严重违纪行为之一的,给予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或上岗协议)处分:7.3.2.9工作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次达五万元以上,或造成一至二人重伤事故以及集体食物中毒事故的。张瑞海以华坤公司从未向其出示过上述规章制度为由均不予认可;华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规章制度向张瑞海进行告知或予以公示。华坤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载明: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张瑞海的月税前工资标准为12096元(包括岗位工资7257.6元、绩效工资4838.4元);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张瑞海的月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为1125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张瑞海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包括岗位工资11250元、绩效工资3750元),其第三季度的考核系数为0.85,2011年1月、2月的绩效成绩为1.00;2010年11月的税后工资为10457.80元。张瑞海对华坤公司出具的上述工资表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其工资卡交易明细及个人纳税信息查询明细,其工资卡交易明细载明:张瑞海2010年11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为65812.11元,其余月份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华坤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税后工资数额相符;张瑞海提供的个人纳税信息查询明细载明,其2010年11月的收入额和应纳税所得额为68724.14元。华坤公司对张瑞海出具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及个人纳税信息查询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2010年11月张瑞海的工资中包含了开业奖金,不属于工资范畴。张瑞海主张奖金亦为工资组成部分,其已经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且该奖金实际上是休息日加班工资。另查:2011年9月9日,张瑞海以华坤公司及首地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坤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2011年3月至恢复原工作期间所拖欠的工资及相应的福利每月2万元,首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5月2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1)第2613号裁决书,裁决:1、华坤公司继续履行与张瑞海签订的劳动合同;2、华坤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瑞海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30日工资223562.72元;3、驳回张瑞海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对讲机系统比价报告、会签单、对讲机、中继台购物合同、公证书、谈话笔录、首地集团公司有关张瑞海涉嫌违纪问题的情况报告、首地集团公司关于张瑞海相关问题补充调查的报告、《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管理规定(修订)》、《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奖惩规定(修订)》、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纳税信息查询明细、华坤公司工会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坤公司与首地集团公司主张因张瑞海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致使公司利益受损,故决定与张瑞海解除劳动合同;张瑞海对华坤公司与首地集团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对讲机采购程序中,张瑞海及综合管理部刘毅作为经办人提交了对讲机系统比价报告,华坤公司招商部、运营部、推广部、客服部、工程部、预算部、前期部、财务部、总工程师、副总经理、总经理均在文件会签单上签署同意,张瑞海作为经手部门以及综合部、工程部、推广部、运营部、财务部、副总经理、总经理均在购物合同合同会签单上签署同意;首地集团公司采取约谈华坤公司分管领导、物业管理部、综合办公室、合同预算部相关人员、电话询问货品或服务供应商、向供货商处询价并获取报价单、调阅华坤公司相关文件(呈批件、合同审批)、合同资料、帐册、单据等书面材料等方式,就对讲机系统价差事宜进行了调查;因上述调查时间发生于采购对讲机近一年之后,首地集团公司、华坤公司未在与张瑞海调查约谈时就涉案产品报价进行公证,也未经权威机构评估定价;且张瑞海与华坤公司后期进行的公证价格存在明显的差异。故华坤公司、首地集团公司主张张瑞海给华坤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次达五万元以上,证据尚不充分。另,华坤公司据以与张瑞海解除劳动合同的《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管理规定(修订)》及《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奖惩规定(修订)》等规章制度均系其上级单位首地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张瑞海对上述规章制度不予认可,华坤公司未与张瑞海在劳动合同中对规章制度的适用情形进行约定,华坤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规章制度的适用向张瑞海进行告知或予以公示。故综合上述情形,华坤公司以张瑞海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致使公司利益受损为由与张瑞海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张瑞海主张华坤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与华坤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坤公司并应向张瑞海支付2011年3月1日之后的工资。关于工资标准,综合考虑张瑞海在对讲机系统采购中的过错程度、张瑞海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数额以及张瑞海在华坤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实际向华坤公司提供劳动等情形,华坤公司应以同期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向张瑞海支付2011年3月1日之后的工资。张瑞海要求华坤公司给付相应福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瑞海与首地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张瑞海要求首地集团公司给付2011年3月1日之后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瑞海与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同期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给付张瑞海二○一一年三月至二○一三年十月期间的工资。三、驳回张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瑞海负担10元,已交纳;由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闻欣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人民陪审员  孙瑞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曲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