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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49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珍,戴梅红,戴彩红,沈美芳,弥生东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495号原告张雪珍。原告戴梅红。原告戴彩红。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庆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美芳。被告弥生东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30弄25号315室。法定代表人陆洋,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旗,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珍、戴梅红、戴彩红与被告沈美芳、弥生东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珍、戴梅红、戴彩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庆芳,被告沈美芳、东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珍、戴梅红、戴彩红诉称,2013年5月23日16时20分左右,戴白潭(死者)驾驶吴江K09762电动自行车沿吴江区松北线,由南向北行使至19KM+150M处向左转弯时,与被告沈美芳驾驶的沪K×××××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戴白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美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东洋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单位。被告至今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他款项被告均不主动赔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沈美芳、东洋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497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沈美芳、东洋公司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东洋公司已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合计72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沪K×××××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受损,造成财产损失(修理费)3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因本案肇事车辆没有按期年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本案的事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关于车辆损失费,本案中保险公司无法律理由承担相关责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6时20分左右,戴白潭驾驶吴江K09762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北线由南向北行使至19KM+150M处向左转弯时,遇沈美芳驾驶的沪K×××××小型普通客车沿松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其中沪K×××××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为3700元)、戴白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9日出具吴公交认字(2013)第Z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白潭负事故主要责任,沈美芳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沪K×××××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东洋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事发时东洋公司未对涉案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现机动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事发后,东洋公司已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共计72000元。又查明,戴白潭生于1948年7月2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金家坝星谊村(27)北陛1号,于2013年6月9日注销常住户口。戴白潭配偶为张雪珍,夫妻双方生有长女戴梅红(生于1973年2月10日)、次女戴彩红(生于1976年6月15日),母亲戴金宝于1990年7月19日病故。再查明,被告沈美芳系被告东洋公司的雇工,双方系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沈美芳正从事雇佣活动。庭审中,被告沈美芳、东洋公司愿意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公交认字(2013)第Z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戴白潭、张雪珍、戴梅红、戴彩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星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吴江市公安局金家坝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及户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病历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沈美芳、东洋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原告戴梅红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汽修费发票、简易案件处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戴白潭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6287.63元,为此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卡1份、医药费收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被告沈美芳、东洋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若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7278.94元,然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66288.53元,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主张医疗费66287.63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6287.63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5155元,根据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15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表、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星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沈美芳、东洋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戴白潭为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星谊村村民。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已实施城乡一体化,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45155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200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为2000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22993.5元,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沈美芳、东洋公司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并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金额。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事故造成了戴白潭死亡,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据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287.63元、死亡赔偿金445155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56436.1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戴白潭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相应赔偿。沪K×××××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其中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金额已超出该项限额56287.6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已超出该项限额380148.5元)。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436436.13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戴白潭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美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若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60%至70%,现非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沈美芳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436436.13元的40%,即174574.45元。因沈美芳与东洋公司系雇佣关系,庭审中,双方愿意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故应由沈美芳与东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4574.45元。被告沈美芳、东洋公司垫付原告72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沈美芳、东洋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3700元,因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没有按期年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本案的事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沈美芳、东洋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这个免责条款应当特别注明或当面说明,因为保险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故该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无效。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但本案所涉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内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被告沈美芳、东洋公司不发生效力,且事发时虽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但经苏州市吴江区车辆检测中心检测为合格;本案中被告沈美芳并未因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而承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雪珍、戴梅红、戴彩红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457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二、原告张雪珍、戴梅红、戴彩红应返还被告弥生东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93)。三、驳回原告张雪珍、戴梅红、戴彩红对被告沈美芳、弥生东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张雪珍、戴梅红、戴彩红负担42元,被告弥生东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4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