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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张金兰与张世清、张世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47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44年9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范永红,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长子),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某丙(系原告张某甲次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某丁(系原告张某甲三子),男,汉族,1973年3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某戊(系原告张某甲四子),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某己(系原告张某甲五子),男,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红、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系张某甲五个儿子。张某甲现年岁已高,自从丈夫去世后,独自生活,五个儿子不尽赡养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个儿子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并承担医疗费用。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辩称:张某甲起诉的是事实,我们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丙未作答辩。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某甲的身份情况。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均未提供证据。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张某丙未到庭质证,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张某甲与其丈夫张朝福(于2005年去世)婚后共生育五个儿子,即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现均已成年。现张某甲年世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因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不尽赡养义务,张某甲诉讼来院。要求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平均承担张某甲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向父母尽赡养义务,既是道义的责任,也是法律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张某甲年世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故要求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给付赡养费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甲主张的赡养费标准,既要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照顾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应不低于被赡养人本人或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赡养人的人数及每个赡养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张某甲主张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和平均承担其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100元。自2013年10月份起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每人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从2014年起,每人每年1月10日前给付600元,每年7月10日前给付600元;二、原告张某甲今后的医疗费除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外,剩余部分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各自承担五分之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