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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施恩泽,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施恩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盛世天城小区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991克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王���甲。被告人吴某在交易成功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石某、王某乙、李某、崔某的证言,称重笔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冰毒0.4847克及犯罪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