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942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朝城镇西孟庄村人,住。被告谷某甲,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古城镇西关村人,住。委托代理人杨保臣,莘县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充分,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年××月生育一女孩谷某乙,孩子的出生没有改善夫妻感情,被告还是经常酗酒,酒后对我非打即骂,导致我与被告根本无法正常生活。被告脾气暴躁,酒后转性,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2012年底,我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我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我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谷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我经常喝酒、酒后打人不属实,事实上我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原告诉称其从2012年底回娘家居住也不属实,事实上从2012年底至今,原告经常和我在一起生活,并未出现持续分居状况,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谷某乙应由我抚养,我是古城西关村电工,有一定经济收入来源,每月收入4500元左右,而原告没有收入,我抚养孩子的能力远高于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半月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女孩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二人自2012年底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主张系从2013年8月23日开始分居,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原被告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庭审笔录2、结婚证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家庭结构较为完善,而分居时间较短,其婚姻现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主张二人婚后经常生气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