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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486号张亚朋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朋,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亚朋伙同“阿郎”(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桂AP927**的金峰牌摩托车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荣荣大酒店对面马路机动车道时,发现被害人曾××驾驶车牌号为桂AYZ9**的小轿车停在该处等待红绿灯,汽车副驾驶座上放着一个米黄色的手提包,后由“阿郎”与被害人曾××搭讪分散其注意力,被告人张亚朋则趁被害人曾××不备,用手从副驾驶车窗处将手提包盗走。经查,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三星I82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4元)、银行卡数张等物品。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提包、银行卡等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亚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曾××的陈述,被告人张亚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亚朋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亚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亚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亚朋退赔被害人曾××经济损失人民币5634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一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