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车同新与济南东欣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同新,济南东欣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804号原告车同新,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徐鹰翔,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东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立珂,山东��航律师事务所。原告车同新与被告济南东欣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海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同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涛,被告济南东欣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同新诉称,2013年7月上旬,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了一批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制作费用共计4200元。被告接受广告宣传材料的定额发票后出具了收条,但该制作费用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济南东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车同新广告制作费用4200元;2、被告济南东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广告制作费用利息(以42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济南东欣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车���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份;证据2、代开普通发票确认证明一份;证据3、彩页五张;证据4、收款收据二张。被告济南东欣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所制作的广告宣传材料,因而被告不应该向原告付款,原告所主张的广告制作费用4200元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济南东欣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四十二张。经本院审理查明,天桥区千里马图文设计工作室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原告车同新。2013年7月,天桥区千里马图文设计工作室为被告济南东欣建材有限公司设计、制作了卫浴广告材料,2013年7月15日,被告济南东欣建材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共计4200元的定额发票,并称相应的广告制作费用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济南东欣建材���限公司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共计4200元的定额发票,并称相应的广告制作费用未付,在原告提供了设计彩页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且4200元为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济南东欣建材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车同新的广告制作费。现在原告车同新要求被告济南东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视为被告济南东欣建材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车同新支付广告制作费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车同新要求被告济南东欣建材有限公司以42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东欣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同新支付广告制作费4200元;二、被告济南东欣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同新支付广告制作费利息(利息以42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济南东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