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名山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先祥诉被告李宗奕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祥,李宗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名山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李先祥,男,生于1961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临济镇。委托代理人李永洪(特别授权),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奕,男,生于1976年4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李先祥诉被告李宗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培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洪、被告李宗奕、被告李宗奕的证人魏霞、解正芬、魏永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祥诉称:原告系经营“正邦”牌饲料的经销商。被告在原告方购买饲料,边付款边欠款。被告从2011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27日,累计三次共欠原告饲料款516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在支付16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保证在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并给付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原告李先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万元的事实。2.饲料销售原始账册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饲料欠付款情况;账册清单中显示的有三笔账,其中载明“2012年2月2号付29000元,欠27000;2012年7月2日付1万元,2012年8月22日付1万元,共计35983元,欠15983元;2013年1月6日付1万元,2013年2月27日付1万元,欠8634元。”在原告第二笔账的上方,注有“8月22号,结账欠20500元”,已划去,在该页账的前页背面注有“共40623-20000,20623”的字样。被告李宗奕辩称:欠条上的字是被告写的,是在原告要求与被告一起跳楼,点蜡烛赌咒后,为避免妻子魏霞发病的情况下,被迫写的,内容是不合法的。2月28日写的欠51600元的单据是暂时写的,没有按手印不能作为证据。欠条上明确写的是饲料款,应该要以真实的饲料款来确定欠款的事实,要考虑5万元的来源,欠条上的手印是原告用被告的汽油和圆珠笔的笔芯混合后强行要求被告按的手印。欠条上的见证人当时是没有签字的,是原告第二天找见证人签的字,欠条是逼迫下写的,证人可以作证。账本上写的第一笔27000元是合适的,在第二笔账的账目上面注明一个欠22500元,上面看到的20500是原告修改过的,实际是22500元,是27000元+15983元-20000元-483元后得出的数字,这是在2012年8月27日卖猪后付了2万元算的账,483元是原告让的利。原告方在上面备注的时间也是错的,现在已经被原告划去了,22500元这个数字才是合适的,是第一笔和第二笔账的结余数字,这个数字应该写在下面,不知道为什么原告要写在上面,并且这个数字和被告妻子魏霞做的日常开支的数字是一致的。第三笔账的数字是合适的。账目所有字的笔迹都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没有做过添注。总之,被告只欠原告29534元(22500+8634-1600),只同意支付原告29534元,其余的20466元不应支付。买饲料时,欠款的价格与付现钱的价格是不一样的,欠饲料款的价格中已含有资金利息,所以不同意再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李宗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猪贩子的证明,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27日出售过商品猪,支付过原告的欠款。2.被告家的家庭账本一份,证明在8月27日已经支付给原告欠款20000元,当时只差22500元,是第二笔和第一笔总账的结余;被告出示的记账本中记载有“2012年2月2日,猪+28325元,结余饲料27000元;2012年6月29日壮猪+8208元,7月2日,饲料-10000元;8月27日结余22500元;2012年10月17日卖商品猪+7135元;2013年1月3日,卖商品猪+13770元;1月6日,饲料账-10000元;2013年2月14日,卖猪+14525元,饲料账-10000元;2013年3月10日,分期饲料账-4265元。”3.证人魏霞、解正芬、魏永芳的出庭证词,证明被告家在2012年8月27日卖猪后付了20000元,写欠条是在双方吵闹中为防止魏霞发病的情况下所写,见证人的签名是事后写的。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方的证据,被告认为:欠条上的字是其写的,但是在原告威逼的情况下写的,内容是不合法的。2月28日写的单据是暂时写的,没有按手印不能作为证据。欠条上的见证人当时是没有签字的,是原告第二天找见证人签的字。饲料账本所有字的笔迹都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没有做过添注,但在第二笔账上面的标注是修改过的,原来写的是2012年8月27日,是22500元,原告自己修改成20500元。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在第二笔账上面标注的结欠20500是当时自己初步计算当页账的数字,是不作数的。第三笔账注明的7000+15983+8634=31617这个账是原告自己算的,是不做数的,原告爱人觉得不合适,认为没有给过20000元,就划了重新算的账,当笔账欠8634元。针对被告方的证据,原告认为:1.证人出具的证词,没有特殊理由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魏霞、解正芬和被告是一家人,都说了在2012年8月27日卖猪的事实,都没有看见把钱交到原告的手里,2个证人的证言应不予采信;证人魏永芳也是被告妻子的姑妈,也说了不能说明经济纠纷的数额,只看见签字过程中魏霞当时的情绪,当时被告签字是事实,亲笔书写欠条是事实,魏永芳在欠条上签字也是事实,其他内容应不予采信;3个证人不能证明是强迫的,也没有看见过在2012年8月27日付过款,记账本是被告方自己写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饲料销售原始账册清单及被告的家庭账本,可以看出,除被告辩解的8月27日支付的2万元及2012年8月22日原告收到的1万元未在被告的家庭账本上显示外,其余的原告饲料销售原始账册清单上载明的收款时间与被告的家庭账本上显示的收入主要来源(卖猪)及付款时间基本一致。从被告家的记账习惯看,家庭主要收入及支出,均在记账本上显示,原告的饲料销售原始账册清单上记载,2012年8月22日,被告支付了1万元,这在被告家的账本上无显示。被告辩解的在2012年8月27日卖猪后支付了2万元,在被告家的账本上,无卖猪收入的记载,也无支付2万元的记载,这与被告的记账习惯不符。结合原告账本上显示的收入情况,从2012年7月2日支付饲料款1万元后,至2012年8月27日之间,被告的收入主要为茶叶,仅有3000余元,被告在2012年8月22日已支付了1万元,在此情况下,被告在2012年8月27日又支付2万元,与被告的收入情况不符。被告辩解2012年8月27日支付2万元后,原告对第一笔账27000元和第二笔账15983元进行结算后,在第二笔账上面进行过标注,当时是将483元零头让利后,算的22500元,是原告将备注进行了修改,变成“8月22号结欠20500元”,原告则认为是对该页账初步算的数字,不合适后又划去。经查看原始账册,“8月22与20500”根本无修改痕迹,只是被划去,所以,应认定原告对该备注的陈述应是真实意思,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自己家的账本上标注的“结余饲料22500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辩解的在8月27日卖猪后支付2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有关该部分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与本案事实相符的证据,因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与被告之妻系表姊妹关系。从2011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赊购饲料的价格比付现金的价格高。到2013年2月27日,双方三次结账,被告分别欠原告27000元、15983元、8634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备注“2013年2月28日欠伍万壹仟陆佰元”。此后,因被告认为在2012年8月27日付过2万元,原告未下账,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3月10日,原告夫妻到被告家,双方为2012年8月27日是否支付过2万元一事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2013年3月10日李宗奕欠李先祥饲料账50000元,2013年9月30日全部付清。”此后,因被告坚持认为在2012年8月27日已付过2万元,已作过结算,第一、二笔账总共只欠22500元,加上第三笔,除去已付的1600元,只同意给付29534元,酿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支付欠款。双方在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的数额与被告的欠款数额一致,因此,原告依据欠条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已在2012年8月27日支付过2万元,只同意给付29534元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解的欠条是在受威逼的情况下所写,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欠条内容不合法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赊购饲料的价格比付现金的价格高,所以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先祥饲料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被告李宗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