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9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世伟诉钮立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伟,钮立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484号原告李世伟,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风芹,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被告钮立强,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原告李世伟与被告钮立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风芹,被告钮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伟诉称:从2012年始,我受雇于被告钮立强负责驾驶货车(京AJ13**)从小红门污水处理厂运输污泥。2013年2月8日凌晨2点,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磁各庄桥南侧,我驾车与案外人张会军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导致我受伤。我与被告因此事发生纠纷,被告尚欠我17天的劳务费未支付,且拒绝将我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退还给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我支付劳务费4301元及利息;2、被告将我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返还给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钮立强辩称:我没有拖欠原告李世伟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钮立强称原告李世伟从2012年10月起受雇于被告为其驾驶车牌号为京AJ13**的货车进行运输,原告每个月为被告工作15天,被告每月支付其3800元工资,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3年2月8日,原告驾驶该货车时与其他车辆追尾,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此后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终止。原告称其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总共工作17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其支付劳务费。另查明,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尚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李世伟与被告钮立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基础上有权利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其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17天的劳务费,有正当理由,被告辩称已足额支付其劳务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工作17天的劳务费应为4306.67元(3800÷15×17),原告主张4301元;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至于被告所称因原告拿走了被告为其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的票据,所以拒绝退还其上述证件的理由,与本案无关,对该纠纷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钮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伟劳务费四千三百零一元;二、被告钮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李世伟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返还给原告李世伟;三、驳回原告李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钮立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