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伟轩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伟轩管桩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良。委托代理人姚森锋。被告徐州伟轩管桩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亚飞。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伟轩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森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截止目前,被告积欠原告货款461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1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707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逾期利息损失数额调整为8000元。被告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买卖合同》、《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截止2012年12月25日,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15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外加剂等产品,2011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性能减水剂,并对数量、单价、运费等做了约定,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则每日支付1%0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约供货,2013年1月10日,双方经对账核实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150元,后被告仅付款20000元,余款4615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数额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亦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伟轩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150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835.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855.5元,由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5元,被告江苏汇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