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四川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邓正志、王旗、四川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正志,王旗,四川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金牛村。法定代表人祝洪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利明,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正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正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电信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晋,总经理。上诉人四川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正志、王旗、四川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依法受理,期间因联众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至10月10日通过公告向联众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利明、刘正祥,被上诉人邓正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旗、联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都江堰市大观镇“青城弘明北湖”建设项目的承建商为兴泰公司,兴泰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联众公司。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邓正志的班组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联众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员卢健以《施工任务书》对邓正志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由项目经理王旗签字确认余款,后联众公司支付了部分人工费。2011年1月27日,王旗向邓正志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尚欠邓正志人工费31000元,于2011年5月25日付清。之后,经双方抵扣,尚有26000元人工费未支付。该欠条上有兴泰公司的李斌(见证人)签字,刘正祥(监督发放)。到期后,经邓正志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12月26日,都江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对邓正志的诉讼进行法律援助。邓正志在原审中请求判令王旗支付人工费31000元,联众公司、兴泰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邓正志提交的身份信息、欠条、收方单、承包合同、法律援助通知书,兴泰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人工费汇总表、收条、劳务施工分包协议书、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一)责任主体问题。兴泰公司将自己承建的位于都江堰市大观镇“青城弘明北湖”建设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联众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分包协议书》,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兴泰公司与联众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发包人兴泰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建商,其提交情况说明、人工费汇总表、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是否结算,且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故对其分包的劳务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兴泰公司抗辩的与其无关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联众公司虽没有与邓正志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邓正志作为班组组长,带领民工于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且项目经理王旗确认收方结算和王旗出具欠条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项目经理王旗的行为后果应由联众公司承担,即联众公司与邓正志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联众公司应对邓正志已付出的劳动支付相应的对价,对其未支付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工程量结算问题。联众公司与邓正志的《施工任务书》载明了邓正志在该项目完成的工程量、单价和扣除已支付等项,该任务书上的工程量核定、扣减项等应视为双方对邓正志工作的结算,故对联众公司、王旗抗辩的双方无结算,应重新核定工程量后,再支付相应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三)邓正志的诉请处理问题。对邓正志要求支付人工费31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其中26000元予以支持。对邓正志要求王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联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邓正志人工费26000元。二、兴泰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支付义务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邓正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联众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兴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兴泰公司与联众公司之间在案涉工程竣工之后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兴泰公司已向联众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还存在超付情况,兴泰公司不应对联众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邓正志对兴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正志答辩称,欠款事实是清楚的,兴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王旗、联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兴泰公司提交2010年8月26日,兴泰公司与联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及19份《施工任务书》,欲证明兴泰公司与联众公司之间已经办理完毕结算,并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经质证,邓正志认为上述证据系兴泰公司与联众公司之间的关系,与邓正志无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兴泰公司与联众公司之间形成,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且兴泰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中兴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中兴泰公司系都江堰市大观镇“青城弘明北湖”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兴泰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联众公司,联众公司系分包人,联众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旗与邓正志签订了《建设劳务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联众公司将劳务施工部分再次分包给邓正志,因邓正志没有施工资质,邓正志应系实际施工人,邓正志与联众公司之间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相对人,联众公司应向邓正志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兴泰公司与邓正志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不是邓正志的合同相对人,邓正志主张兴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同时兴泰公司系承包人,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条件。故邓正志主张兴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为此,原判认定兴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邓正志人工费26000元。”二、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四川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支付义务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邓正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邓正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四川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乔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