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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海南筑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海南瑞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阮赵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南筑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瑞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阮赵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海南筑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仕胜,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瑞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大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阮赵乐,男。原告海南筑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通公司)诉被告海南瑞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瑞坤公司)、阮赵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仕胜到庭,被告海南瑞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阮赵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筑通公司诉称,被告阮赵乐挂靠被告海南瑞坤公司承建朱云路绣衣坊陈成的私宅。2011年11月1日,被告海南瑞坤公司与原告筑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因工程所需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数量约3000立方米(按实际使用方量结算),单价按强度等级C15为268元/立方米、C20为29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是12月中旬结清砼款90%,年前结清所有砼款90%,封顶后一个月之内全部结清所有砼款,交货地点在府城朱云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供货,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8日,原告实际供货方量630立方米,货款为194700元,被告阮赵乐于2012年1月6日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447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阮赵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我欠海南筑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14万左右,此材料用于陈成的私宅(朱云路绣衣坊),我们将尽快付清此款”。此后,虽经筑通公司多次催款,但两被告仍然拖欠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144700元及法定利息13129.60元(利息计算:以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44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2%的计付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海南瑞坤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阮赵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筑通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海南瑞坤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书。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将绣衣坊旧房改造工程商品混凝土交由乙方供应。一、交货地点和供应计划:交货地点在朱云路工地施工现场,计划方量为3000立方米。四、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12月中旬结清砼款90%,年前结清所有砼款90%,封顶后一个月之内全部结清所有砼款。被告阮赵乐和原告筑通公司业务人员羊国彬分别在甲方签约代表和乙方业务联系人处签名确认。2012年5月15日,被告阮赵乐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我欠海南筑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14万左右,此材料用于陈成的私宅(朱云路绣衣坊),我们将尽快付清此款。阮赵乐作为商品混凝土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又查,原告筑通公司通过销售代表羊国彬,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向被告海南瑞坤公司供应累计方量为630立方米的混凝土并随车发出70张《发货单》。发货单收货人一栏交替出现“曾祥保”和被告“阮赵乐”二人签名。原告提交的4张《混凝土结算对账单》载明:需方海南瑞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22日供货方量合计354立方,供应金额108850元;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31日供应方量合计188立方,供应金额58580元;2012年1月8日供货方量合计88立方,供应金额27270元;2011年11月1日-2012年1月8日,供应方量合计630立方,供应金额194700元,已收款金额50000元,应付款144700元。上述对账单均由原告制作,原告陈述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一直无法与两被告进行货款结算。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书》、《混凝土发货单》70张、《混凝土结算对帐单》4张、《欠条》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筑通公司与被告海南瑞坤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书》(以下简称购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南瑞坤公司供应总计630立方,货款总额为194700元的混凝土。虽然被告海南瑞坤公司未在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清楚载明了发货时间、工程名称和运送货物的累计方量,上述发货单大多有被告海南瑞坤公司的签约代表阮赵乐的签名确认,从《发货单》上计算出的方量和货款总额与结算单的数额一致。2013年1月6日原告收到货款50000元,尚余144100元未获偿付。结合《欠条》中载明的内容,原告诉请剩余的144700元货款与《欠条》中阮赵乐确认的“14万左右”欠款应为同一笔混凝土购销欠款。据此,原告所交证据已能形成有效合理的证据链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拖欠货款1447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海南瑞坤公司支付1447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海南瑞坤公司迟延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购销协议书对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约定为12月中旬结清砼款90%,年前结清所有砼款90%,封顶后一个月之内全部结清所有砼款。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工程竣工时间,故本院将阮赵乐签订《欠条》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视为被告海南瑞坤公司应结清所有货款之日。故对违约金的计算本金和计算时间本院调整为: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以2012年11-12月尚欠货款总额的90%即150687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8日,以尚欠货款100687元(扣除2013年1月原告已收的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5月15日,以尚欠货款127957元(加上原告2013年1月8日供应的27270元混凝土)为本金;从2013年5月16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以全部144700元尚欠货款为本金。原告未提供被告海南瑞坤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可视为被告海南瑞坤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向银行贷款所需支付贷款利息的损失。原告以被告阮赵乐与被告海南瑞坤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被告阮赵乐向原告出具欠条为由要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被告阮赵乐作为海南瑞坤公司的签约代表,是以商品混凝土经手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阮赵乐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瑞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南筑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44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以150687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8日,以尚欠货款100687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5月15日,以尚欠货款127957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6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以尚欠货款144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457元由被告海南瑞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艺畅代理审判员  林玥希人民陪审员  林尤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