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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怡佳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北京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怡佳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北京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929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怡佳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南路6号2号楼1层。负责人余孝洪,主任。委托代理人叶莹莹,北京市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南路6号8号楼3-8室,组织机构代码80243652-7。法定代表人张秋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宽,男,1945年3月28日出生,北京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顾问。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怡佳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怡佳家园业委会)与被告北京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房地产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怡佳家园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叶莹莹,被告民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佳家园业委会诉称:被告民兴房地产公司系怡佳家园(二期)的开发商,2005年,怡佳家园小区建设完成,现业主已经入住。怡佳家园小区(二期)配套公建中,在小区大门入口处建有小区大门门楼,面积200.72平方米。我方系2012年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受业主委托代表业主维护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我方成立后,根据多位业主反映,发现本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小区大门门卫楼,仍被开发商占用使用,并且挪作商业用房自行出租盈利,我方与民兴房地产公司交涉要求其移交门楼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民兴房地产公司移交怡佳家园小区门卫楼,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民兴房地产公司负担。被告民兴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的怡佳家园二期项目中的门楼于2004年建成,并于2004年11月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所有权人为我公司,建筑面积为203.0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该房产具有独立的使用功能,不属于小区配套公建。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怡佳家园业委会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民兴房地产公司系北京市通州区怡佳家园小区二期的开发商。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怡佳家园业委会要求移交的房屋系位于怡佳家园小区X的门楼。为证明诉争房屋性质,民兴房地产公司提供了证号为京房权证通股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载明通州区通惠南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民兴房地产公司,建筑面积为203.05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为3层,房屋用途为办公。怡佳家园业委会对产权证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表示不清楚所诉房屋是有产权证书,经查询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怡佳家园业委会提交的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怡佳家园二期大门楼的审批建筑规模为200.72平方米,规划图中门楼的图形与X号房屋产权证书中房地平面图的图形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怡佳家园业委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移交的门卫楼系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认定位于怡佳家园小区二期主入口的门楼房屋性质为办公,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民兴房地产公司。故对怡佳家园业委会要求民兴房地产公司移交小区门卫楼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怡佳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怡佳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汉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