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浙江××玩具厂与浙江××玩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浙江××玩具厂,浙江××玩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06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江××玩具厂,6,住所地浙江省××××街道胜利村。法定代表人:章××。原告陈××为与被告浙江××玩具厂(以下简称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峰××法定代表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被告黄峰××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7年3月17日、2008年11月4日、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陈××借款1万元、5.2万元、1万元,合计人民币7.2万元。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各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借款后于2009年6月23日归还本金2万元,但至今尚欠本金5.2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5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万元按月利率0.6%,本金4.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黄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与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收款收据三张,用以证明被告黄峰××陆续向原告借款72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黄峰××法定代表人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峰××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7年3月17日、2008年11月4日、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陈××借款1万元、5.2万元、1万元,合计人民币7.2万元。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各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2007年3月17日,交款人陈××,收款单位黄某玩具厂,存款10000.00元,利息按6厘计算,出纳章××。”“2008年11月4日,交款人陈××,收款单位黄某玩具厂,存款52000.00元,利息按1分计算,出纳章××。”该收款收据中同时载有“以(已)领贰万元正2009.6月23日”的字样。“2012年3月28日,交款单位陈××,存款10000.00元,利息按1分计算,单位浙江××玩具厂,出纳章。”但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峰××陆续向原告陈××借款,虽然其仅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中载明了借款的事实性内容(包括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借款人、出借人的姓名等),具有借款凭证的证明效力,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应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后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玩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某民币52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0.6%,本金4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自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浙江××玩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