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曹成斌与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斌,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804号原告曹成斌。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国。原告曹成斌诉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娱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成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成斌诉称,被告(成立之前的曾用新鑫演艺歌舞会所)成立之前需要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于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就音响设备及灯光设备买卖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该批货物一次性定价为168万元。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监控设备买卖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监控设备价格为53338元。至2012年11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所有的音响设备、灯光及监控设备,且该设备已由被告验收,并进行了安装。后被告仅支付93万元货款,对于剩余款项803338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音响设备及灯光设备款75万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监控设备53338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购货清单两份和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份起,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发起人开始筹备公司成立事宜,至2012年底公司装修完毕。对于音响和灯光设备,2012年9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新鑫演艺歌舞会所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为168万元设备购销及工程合同,被告发起人之一刘存国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载明:如需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向供方偿付未支付货款,并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照货款未支付部分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该灯光设备和音响设备于2012年10月中旬交付完毕;2012年12月20日,原告和新鑫演艺娱乐会所签订了一份音响及灯光设备验收单,被告发起人之一刘存国作为经办人在上面签字,验收单中载明:对于清单中的设备,需方已签收。对于该笔合同款,后被告分数次共支付了93万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作为供方与新鑫演艺娱乐会所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为53338元的监控设备供应合同,被告发起人之一刘存国在合同上作为经办人签字,合同对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没有作出约定,该设备于2012年10月底安装完毕。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成立,公司住所地为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和津广场一区三层,经营范围:舞厅、OK厅服务。股东刘存国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审理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存国表示新鑫演艺歌舞会所、新鑫演艺娱乐会所均是被告设立中曾使用的名称,对于在本案中以上述两个名称订立的合同予以认可。对于剩余75万元音响及灯光设备款和53338元监控设备款项,被告后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成斌与被告发起人之一刘存国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被告成立后亦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中旬履行了交付及安装灯光设备和音响设备的义务,被告并于2012年12月20日予以验收;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底履行了交付及安装监控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被告支付拖欠的音响设备及灯光设备款75万元、监控设备53338元及自2012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以未支付音响设备和灯光设备款75万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对其计算标准酌情也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成斌设备款8033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3元,减半收取5916.50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33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