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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根成诉王荣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曹某某。上诉人王甲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平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甲开办的工厂与原告儿子开办的绍兴县晨发纺织品有限公司相邻,均位于绍兴县富某镇上旺村。2011年8月9日晚9时许,因邻里纠纷被告与原告的儿子王丙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展为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持木棒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次日转至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头皮血肿、腰椎骨折等,经治疗后于同年9月5日出院。同月20日,原告又因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再次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月11日出院,后又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45444.44元。原告之伤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本次外伤所需的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为此原告分别支付了鉴定费2359.4元和8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用药的合理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等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器质性人格改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曲安奈德益康唑乳膏”与本次外伤无关;2011年9月14日、2011年12月28日的门诊收费收据以及浙江震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自购的“西药”无相关的病历记录,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性无法审核,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原告受伤前在其儿子开办的纺织公司工作,其因本次损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5444.44元、误工费17620.2元、护理费88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3159.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0716.14元。上述事实由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绍兴县公安局富盛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绍兴县富盛镇上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劳动合同、员工工资发放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发展为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用木棒将原告打伤,被告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事实清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发生纠纷时没有冷静应对,反而也参与互殴,对造成自身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和在浙江震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自购药品的费用,以及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药品的费用,对于该鉴定中心认为因无相关的病历记录而无法审核的2011年9月14日和12月28日的门诊收费收据的费用,该二份收据有门诊病历来印证,其费用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时间按每天20元确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按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建议的天数确定,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按原告请求的金额确定(每天97.89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确定;鉴定费有据可依,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就医次数等酌情确定;被告已因本纠纷而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其不应再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前在其儿子的企业中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及其儿子在事件的发生上有较大过错,其最多承担50%的责任某某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在庭审时提出原告腰部之伤非被告所致,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对此,从原、被告双方多人在互殴分析,是有可能致伤原告之腰部的,且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用药情况经鉴定后认为其用药基本合理,故被告的该项意见不能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对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的此项请求无相关的依据,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甲应赔偿原告王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40716.14元的85%计119608.7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2429元,由原告负担1204元,被告负担12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3150元(被告已支付),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2550元,原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判决有失公正。一审判决只字不提王乙之子王丙、王丁先肇事打人,让人感觉只是王甲与王乙之间在互殴,事实上对王乙的伤害王乙及其儿子也应承担责任;王乙系农民,一审仅以王乙提供的有造假之嫌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依据不足;王乙所称的腰伤并非是在本次纠纷中致伤,而是在纠纷前已存在,该部份医疗费用应予剔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王乙的损失王甲只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乙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根据原审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王甲与王乙的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王甲主动投案自首,又能自愿认罪,表示同意赔偿被害人王乙损失,并预交了赔偿款,被害人王乙在引发互殴的起因上也存在过错,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2、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王甲自认向原审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时预交了赔偿款1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因邻里纠纷上诉人王甲与被上诉人王乙的儿子王丙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展为互殴,在此过程中,王甲持木棒将王乙打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事实清楚,王甲因此受到了缓刑的刑事处罚;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对王乙赔偿费用进行审核确定,并对双方在纠纷中过错程度进行了归责后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王甲对其上诉所主张事实,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佐证,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王甲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表示同意赔偿被害人王乙损失、并积极预交了赔偿款。故王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