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荣成藤光食品有限公司与孙玉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藤光食品有限公司,孙玉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商初字第228号原告:荣成藤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藤田贵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鲁江,公司职工。被告:孙玉清,男,汉族,1950年6月27日生。上列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鲁江,被告孙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荣成市黎明东区13号楼西单元301室租赁给原告,房租每年11000元,原告在入住前支付一年的房租。原告共租赁被告房屋2年,2013年2月底原告电话通知被告不在租赁被告的房屋,并告知被告室内电器家具完好,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5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是10年,还未到期。房屋钥匙让原告弄丢后原告私自配钥匙,被告另换锁花费费用。2013年春节前几天由于租赁房屋暖气漏水,被告花钱雇人修理暖气花费2600元。水渗入楼下给二楼造成损失,二楼的损失尚未赔付。原告租赁期间租赁房屋内的坐便器、抽油烟机、电脑桌有损坏,沙发套也被烟头烧坏,铝合金门窗插销损坏了3个,3月份的水电费原告没有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荣成市黎明东区13号楼西单元301室以及室内所有空调1台、冰箱1台、灶具、沙发、床具等租赁给原告。房屋租金每年11000元,原告在入住前支付一年租金,第二年以后,双方如没有其他问题,可以继续。押金5500元,在入住前支付。解约时,作为原则要将押金全额返还给原告。租赁期间的所有水电费由原告交清。订立合同当日,原告将押金交给了被告。原告交纳了两年租金,使用了两年房屋。2013年3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搬离租赁房屋。2013年3月的水电费3.83元原告未交纳。租赁期内原告曾丢失被告房屋的钥匙,在搬离时也未交还钥匙,被告更换房门上的锁花费56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500元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由租赁协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第一年租期到期后的租赁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在通知被告后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在原告租用期间丢失了被告房屋的钥匙,被告为了保障安全,更换钥匙属于必要的行为,因此换锁费用应由原告支付。3月份属于原告使用期间,因此电费应由原告支付。同时原告也同意从押金中抵扣支付被告换锁费用560元,电费3.83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辩称在原告使用房屋期间暖气管漏水,但当时具体使用房屋的人员并未在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是因原告原因造成漏水。故被告该项辩称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对原告应负担的费用从押金中扣除后剩余部分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返还押金4936.17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惠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洪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