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彦启与董继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启,董继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李彦启,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居民。被告董继春,居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巍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彦启与被告董继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莉、高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启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李立峰,被告董继春,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启诉称,2013年8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董继春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在潍徐南路汶瑞厂门口处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继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彦启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董继春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继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被告董继春,该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董继春驾驶的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交强险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董继春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在潍徐南路汶瑞厂门口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李彦启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认定被告董继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彦启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彦启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1456.96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李彦启的伤情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李彦启误工时间为伤后五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李彦启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复印费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继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9元,余款未付。因赔偿问题,原告李彦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李彦启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11456.96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316.3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伙食补助费102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14,共计88099.2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彦启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清单、2013年8月18日、19日、20日以及8月22日到8月25日每日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潍坊卓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所在单位潍坊卓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的聘书,房产证复印件、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王家庄街道东于戈庄村居委出具的证明、安丘市新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取暖费单据、水电费单据、天然气单据、数字电视单据,护理人员殷晓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董继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没有异议;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一万元内赔付,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鉴定手续;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取暖费票据、数字电视收费票据的名字为李立峰并非原告本人,证明原告居住地址的物业公司及村委的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伙食补助费主张每天按照三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其它证据无异议。鲁V×××××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董继春,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之内。原告李彦启系农村户口,事发前系潍坊卓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开发的项目楼盘蓝星国际商务大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审理中,原告李彦启主张同儿子居住在城区,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继春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李彦启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客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董继春承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潍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鉴定手续,视为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可,因此,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法医鉴定费系原告李彦启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而进行评定的必要支出,且交强险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解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复印费系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要求被告承担,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儿子李立峰一同居住在城区,虽然提交了房产证、取暖费票据、数字电视收费票据,但其上载明的房屋确权人及使用人的名字均为李立峰,并非原告,原告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明,因此,对原告居住在城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数的标准计算;原告李彦启因住院治疗损伤,损失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彦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彦启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严重的不便,造成精神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核定原告李彦启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456.96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3316.3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伙食补助费102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14元,共计59790.28元,由潍坊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本案再要求被告董继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彦启损失5979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彦启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元,原告李彦启承担70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29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董继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