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申字第7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任广中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广中,钱进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申字第74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广中,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峰,北京任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进华,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任广中因与被申请人钱进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广中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的房屋拆迁款数额中,部分应属于再审申请人出资建造;其他地上物补偿款中所涉及的地上物,在转租给被申请人之前就已存在;再审申请人作为被拆迁人,拆迁补助费、拆迁配合奖应属其所有。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6月15日,再审申请人任广中(甲方)与被申请人钱进华(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任广中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沟自头村日光温室大棚租赁给钱进华作生产经营使用。该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有房院一座,总面积约2亩,内有大棚半座(仅有骨架,无覆膜),房屋建筑约108平方米、狗窝约78平方米;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征地,甲乙双方均应服从国家需要,不得无理阻碍;土地、房屋赔偿归甲方,生产损失、自建房屋设施(按折旧比例)等归乙方;租赁期限至2016年6月15日止。2011年8月19日,任广中(乙方)与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沟自头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任广中领取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604986元。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主张租赁合同中约定的108平方米建筑之外的自建房屋补偿归其所有符合合同约定;诉讼中,原审根据被申请人钱进华的诉讼主张,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所涉及的款项,并考虑被申请人在庭审期间自认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的部分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所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任广中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任广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广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永才审 判 员 吕 娅代理审判员 危浪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