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洪建与菏泽文德玻璃艺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建,菏泽文德玻璃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李洪建。委托代理人:陈勇行。被告:菏泽文德玻璃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文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洪建与被告菏泽文德玻璃艺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洪建以出现证据因素为由,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菏泽文德玻璃艺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洪建申请撤回对被告菏泽文德玻璃艺术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洪建撤回对被告菏泽文德玻璃艺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洪建负担。审 判 长 马营军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祥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