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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朱敏巧与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巧,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朱敏巧。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被告: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宏斌。原告朱敏巧为与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敏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敏巧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限2012年12月25日前归还,按月利率5分计息,并由被告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汇给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账户56万元。该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56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2012年11月1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约定由被告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3、永康市农村合作银行分户明细账、网银流水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网银转入朱建平6228460380007251812账户5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证据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限2012年12月26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当日,原告汇入朱建平6228460380007251812账户56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朱敏巧与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6万元并赔偿逾款还款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借期内的借款利率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只能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朱敏巧借款56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103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360元,由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人民陪审员  梅 玉助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