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宋加友与王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加友,王兆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宋加友,男,1971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汉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忠,男,1971年8月生。原告宋加友与被告王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加友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加友诉称,被告王兆忠因做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宋加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王兆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加友与被告王兆忠之妻系同学,2011年4月10日,被告王兆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兆忠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原告宋加友在借款期满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兆忠偿还借款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加友提供的借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兆忠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宋加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满后应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加友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560元,由被告王兆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戴 忠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常承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