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赵长现,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明太,阳谷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法定代理人:秦某乙,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寿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长现和郑明太、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乙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12天,被告回娘家就再也不回家居住。我和家人多次到被告娘家接被告,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回家,分居至今。婚前不知道被告有病,认识后没有看出来,结婚后被告不和我同床,病重后才知道。我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00元,造成我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给我彩礼款。综上,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秦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婚前经过多次交谈,对彼此的脾气性格有了较清楚的了解才定的婚。婚后,我与原告一直很好,从未生气、吵架。我因刚结婚时,在原告家中生活不是很习惯,而我自身有病曾多次住院治疗,为了巩固治疗效果,医生叮嘱不能让我受刺激,最好不要改变原来熟悉的生活环境。我父母怕一时不能适应原告家的生活,让我在娘家过一段时间再回原告家。原告为了照顾我,在我娘家住了二个多月才回家。我与原告已登记结婚,已经共同生活,并且原告以前家庭生活就不好,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姻基础较差,被告婚前有病。婚后,被告因病多次住院治疗,在原告家仅居住12天便回娘家居住,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有以下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双鹿三轮车一辆、速卡迪摩托车一辆、海尔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TCL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大小组合各一套、挂衣柜一个、电脑椅一把、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角橱一个、电脑桌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棉被16床、被单六床、被套六件、押柜两万元现金。原告称结婚时没有押柜钱,也没有这么多婚前陪嫁。依被告秦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进行了勘验。经现场勘验,有被告的以下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速卡迪牌摩托车一辆、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电脑桌一台、挂衣橱一个、挂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脑椅一把、电视柜一个、大组合一套、小组合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鞋橱一个。认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莘县分院住院病历一份、阳谷县西湖乡西干村村委会证明、媒人王广耀证明、法庭对媒人王广耀的询问笔录、证人胡英霞的证人证言、证人于素芳的证人证言、证人王言书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洪恩的证人证言、证人秦增文的证人证言、证人秦增金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甲虽自愿结婚,但被告婚前有病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应以本院的勘验清单为准,清单中没有的财产,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都是婚后借的钱用来偿还婚前的借款,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婚后借父母的10000元用来看病,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也不予支持。媒人王广耀的证明及本院对媒人王广耀的询问及证人王言书、胡英霞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分两次共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因原告婚前家庭生活不好,后原告因结婚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00元造成原告王某生活更困难。被告秦某甲应酌情返还给原告王某部分彩礼款,以返还彩礼款250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秦某甲的以下婚前个人财产:速卡迪牌摩托车一辆、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电脑桌一台、挂衣橱一个、挂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脑椅一把、电视柜一个、大组合一套、小组合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鞋橱一个。三、被告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25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刘春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景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