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曾有云等十七人与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有云等十七人,丽水市人民政府,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丽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行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有云等十七人。诉讼代表人曾有云。委托代理人章剑生、毛洪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志平。委托代理人赵力强、李远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丽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新祥。委托代理人朱联明。委托代理人付叔伟。曾有云等十七人诉丽水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浙丽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曾有云等十七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有云等十七人的诉讼代表人曾有云及委托代理人章剑生、毛洪辉,被上诉人丽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力强、李远强,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丽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丽光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新祥及委托代理人朱联明、付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丽光村村委会向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对坐落于莲都区括苍路368号的土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受理该申请后,派员到实地勘察,形成了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测量图等材料。2013年4月28日,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对拟颁发给第三人的坐落莲都区括苍路368号土地证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原告曾有云等人作为被颁证土地的相邻住户,于5月6日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其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中的325.87平方米享有共有权。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告等人的异议申请后,于5月13日对原告等人的异议内容进行了复查并形成了复查纪要。因扣除土地登记公告期限后颁发土地证的期限已经届满,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于5月15日向第三人发放了丽集用(2013)第7号土地使用证,随后在5月17日拟定了书面答复函,认为原告等人主张享有共有权的325.87平方米土地并未包含在拟发证的1192.14平方米内,驳回了原告等人的异议申请。另查明,第三人丽光村村委会分别在1994年初、2002年6月中旬,未经批准,在上述土地证证载的1192.14平方米及原告等人主张的325.87平方米土地上建房屋,总用地面积1519平方米,建筑总面积2270.09平方米。2012年9月14日,第三人自行拆除了其中的47.57平方米的建筑物。2012年10月15日,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违法占地建房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责令第三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519平方米土地,没收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供土地登记的相关资料,被告的职能部门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后,到实地进行勘察,形成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测量图等材料,之后对拟发土地证的相关内容进行公告。原告等人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后,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即对原告等人的异议进行审查,查明待发证的土地系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原告等人的异议不成立,故向第三人颁发了丽集用(2013)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丽水市国土勘察测绘规划院绘制的“白云街道丽光村村委会办公楼地块勘测定界图”显示,在所颁证的1192.14平方米土地靠近原告住房处,另标明有两块面积分别为274.57平方米和51.30平方米的土地,合计325.87平方米,该土地面积并未在被告发证的范围内。原告以对该325.87平方米土地享有共有权,否定发证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公告期15天除外),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复查答复期为10天,因此,发证期限与异议复查期限届满日期并不一致。本案颁证时间先于异议复查期,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原告等人对公告的异议程序提出的质疑,不予采纳。原告认为第三人在领取土地证后,对该土地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发放的土地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有云等17人要求撤销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丽光村村委会颁发的丽集用(2013)第7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曾有云等十七人上诉称:1、丽光村村委会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本案丽光村村委会申请土地登记并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丽水市人民政府不应为其作出土地登记。2、丽光村村委会申请登记的土地部分侵占上诉人国有土地,即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这样的土地应作出不予登记决定。被诉土地使用证1192.14平方米中有约80平方米侵占了上诉人等人共有的1703.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的国有土地宗地图中与丽光村村委会相邻的界边红线为平行直线,而丽光村村委会集体土地宗地图与上诉人相邻的界边红线却为不规则的凹凸线,两者明显不一致。原审法院仅通过书面材料就认定不存在占用错误。3、丽水市人民政府审核登记的使用人为丽光村村委会,土地用途为机关团体用地,而事实上,丽光村村委会已在土地登记前将涉案土地上房产拍卖给他人作为商业用房使用,两者明显不符。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4、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于同年4月28日公告时已过30天,违反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在20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的程序规定。上诉人于5月6日申请异议复查,丽水市人民政府于5月21日才告知复查结果,违反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在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申请人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公告期不计算在土地登记办理期限内,对异议的答复当然也不应计算在办理期限内。丽水市人民政府不能以土地证办理时间到期为由先于复查答复颁发土地证。原审法院认为颁证时间先于异议复查时间不违反程序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丽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丽集用(2013)第7号土地使用证。丽水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九条等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程序到位。原审法院对答辩人发证行为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的审理,作出驳回曾有云等诉讼请求的判决完全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丽光村村委会没有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答辩人一审提供的《丽水市违法用地补办审批表》最后加盖的就是丽水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表专用章。丽光村村委会违法用地经处罚到位,规划确认后,答辩人批准同意其用地补办申请;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白云街道丽光村村委办公楼地块勘测定界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答辩人只对丽光村村委会违法占用土地1519平方米中的1192.4平方米集体土地进行登记。对上诉人主张享有共有权的325.87平方米土地,在诉争的土地证中没有登记。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争土地证1192.14平方米中有约80平方米侵占了上诉人等人共有的1703.67平方米国有土地。诉争土地证是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丽光村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村委办公楼及附属用房建设用地进行登记完全符合土地登记申请人主体资格。至于丽光村村委会是否将办公楼公开拍卖,与该宗土地初始登记无关。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在规定期限内对丽光村村委会要求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行为进行了审查,对上诉人曾有云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复查并作出处理。丽水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丽光村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涉案村委办公大楼是1994年建设的,是丽光村村委会的办公大楼,上诉人曾有云以外的其他十六人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曾有云在2008年与丽光村村委会签订了买房合同,丽光村村委会已经按照协议在其围墙外2.5米处留了空地。2、上诉人的三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认为补办用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第三人所办理的土地证是初始登记,因历史原因在1994年没有办理,在这次撤村建居中进行了补办。其次,上诉人认为自己享有国有土地1703.67平方米,由此认为丽水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1192.1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侵占了他们的国有土地。本案上诉人方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本无法证明他们享有1703.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丽水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丽光村集体投资的企业,该企业资产都属于丽光村,所以丽水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出售的资产都是丽光村的。再次,上诉人还提出丽水市人民政府审核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用途与实际的使用人和土地用途不符。丽水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丽光村的土地证上载明是团体用地,丽光村村委会就是团体。上诉人还提出程序违法,并不是上诉人提出异议,政府就不能办理土地证。本案中十七位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丽水市人民政府向丽光村村委会颁发丽集用(2013)第7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有云等十七人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丽水市人民政府向丽光村村委会颁发的丽集用(2013)第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主要理由是认为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1192.14平方米土地与十七位上诉人共有的325.87平方米(二审中认为约80平方米)国有土地存在重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上诉人曾有云为此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案经审理查明,曾有云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与涉案权属证书载明的集体土地并不相邻,而其余十六位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土地使用权权属状况。因此,曾有云等十七人与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均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本案上诉人方的原告主体资格未作审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丽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曾有云等十七人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惟菁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若莎附:上诉人曾有云等十七人的名单(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