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二终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秀敏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王秀敏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玉田县城内兴旺三期10号门市。代表人马立东。委托代理人哈增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5日原告王秀敏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两份,其中冀B×××××号车辆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0000元,冀B×××××挂号车辆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22日1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罗桂才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丰润区韩城唐通路左岸景林道口因躲避其他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载货物前移将冀B×××××号车砸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罗桂才负全部责任。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B×××××号车辆损失数额为23565元。原告另开支公估费1900元、施救费5000元。原、被告因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发生争议,被告未对原告此次事故损失进行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商业险保险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王秀敏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王秀敏冀B×××××号车辆损失23565元。公估费1900元、施救费500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接到原告报险后,未及时理赔,应按原告要求自2013年4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因车载货物前移砸坏投保车辆,属于因车载货物撞击致车辆受损。被告虽主张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因载货坠落、倒塌、撞击所致车辆受损不属保险责任及超载应扣除5%免赔率,但该约定全部或部分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且该条款属格式条款,被告并无据证实已就上述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提示或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另主张不承担公估费、损失数额鉴定过高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敏车辆损失23565元,另赔偿原告王秀敏公估费19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30465元并另支付给原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赔偿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62元。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第11款明确规定,由于所载货物撞击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货物撞击是交通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如果要免除该损失应进行告知。2007年保监会示范条款C款第4项包含了货物撞击,2012年新款条款明确规定货物撞击属于保险责任。而且就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亦无异议,只是认为本案事故属于保险条款载明的免责条款,但是被上诉人对此条款不予认可,认为签定保险合同之时上诉人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而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