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夏威与吴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威某,吴建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43号原告:夏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甄泽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东莞市望牛墩华峰鞋业加工厂(吊销)的经营者。原告夏威某诉被告吴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威某的委托代理人甄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鞋材,双方约定货款支付为月结30天,初始被告尚能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但后来被告却无故拖欠原告货款。被告虽分6次开给原告支票,但均是空头支票,不能兑现,截止2009年12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张支票金额合计693792元,债务转让货款100000元,共计货款79379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下次支付为借口,时至今日仍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93792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0880元,由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增加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70880元,原告提供了4张支票和停止支付确认通知书予以证明其主张,4张支票承兑时间分别为2008年7月20日、2008年8月20日、2008年9月20日、2008年10月20日,金额均为港币122495元,支票上签名均为“徐树宝”;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出具的停止支付确认通知书,其显示支票号码为530962、530963,支票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2008年8月25日,金额为港币112360元、港币168540元;但该停止支付确认通知书上没有任何人签字或盖章。原告主张东莞市望牛墩华峰鞋业加工厂(以下简称华峰厂)的实际合伙人是被告、徐树宝及赵代峰,但原告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原告与华峰厂存在交易,提供了宏威鞋材请款明细4张,其中3张请款明细抬头为“雄峰鞋厂”,客户签名处签有“蔡文华”、“徐桂香”;另外1张请款明细抬头为“华峰鞋厂”,但上面并无任何签字或盖章确认。另,原告主张被告确实拖欠原告货款,并提供了对账单为证,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08年9月16日,华峰鞋业应付宏威鞋材厂货款501431元,付款计划为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30日,其中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9月25日每月付款40000元,2009年10月30日付21431元,落款为华峰鞋业,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签名为“徐树宝”。另查,华峰厂为2005年4月3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2010年10月22日,华峰厂因逾期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再查,本院到东莞市望牛墩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查询,华峰厂没有在东莞有参保记录,原告对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由于华峰厂是个体工商户,又是小企业,当时查得没有很严格,因此才没有帮员工进行参保的情况,就算是现在小型企业也只是帮一两个员工参保的而已。以上事实,有支票、银行回单、对账单、停止支付确认通知书、查询结果、宏威鞋材请款明细、对账单以及本案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副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华峰厂是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与华峰厂存在交易,并拖欠原告货款,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支票、停止支付确认通知书、宏威鞋材请款明细、对账单均没有被告签名或华峰厂盖章确认,虽然原告主张在银行支票及对账单上签名的徐树宝是华峰厂的合伙人,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在宏威鞋材请款明细上签名的“蔡文华”、“徐桂香”是华峰厂的员工,但根据本院到社保部门调查显示华峰厂没有在东莞参保,而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08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62元,由原告夏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审 判 员 卢俊宇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玉燕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