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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竺越越与杭州派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越越,杭州派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竺越越。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杭州派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利忠。原告竺越越为与被告杭州派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越越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派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越越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健康顾问。双方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每月10日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被告在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386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70386元。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提出辞职,并已经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欠条上承诺的时间支付工资,但被告均无理推诿,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0386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9日开始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派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竺越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50386元。2.离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具体的离职时间。3.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具体的合同约定内容。被告杭州派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明效力。被告杭州派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原告竺越越与被告杭州派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从事健康顾问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杭州。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310元,绩效考核奖金根据原告绩效考核情况进行调整。被告于每月10日支付原告上月的劳动报酬。2013年4月19日,被告杭州派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利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兹欠竺越越工资150386元整,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整,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70386元整。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同意并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支付欠付的工资,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竺越越与被告杭州派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5038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0386元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派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派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竺越越支付工资150386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派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菲(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