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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与傅文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傅文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景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琴声、何祯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傅文章,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丁成秋、吴福林,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帮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傅文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4月1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帮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祯恺,被告傅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成秋、吴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帮登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傅文章出售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双方签订了《年度经销合同书》。因被告傅文章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经协商于2012年8月5日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原告南安帮登公司与被告傅文章解除经销合同关系,被告傅文章结欠原告南安帮登公司货款人民币1340544.60元;乙方(傅文章)应于2012年8月20日前拆除其档口、销售网点及所有甲方(南安帮登公司)品牌及标志,归还甲方赠予乙方的品牌荣誉标识;原告同意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前,按原告实际供给乙方的出厂价退回所欠金额货品,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但是,被告并没有依约定的时间,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拆除其档口、销售网点及所有甲方品牌及标志、归还甲方赠予乙方的品牌荣誉标识、退回所欠金额货品的义务,也没有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340544.6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40544.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傅文章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于2012.8.5签订《协议书》,同意以退回货物的形式抵扣所欠的金额属实,但其主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依约定时间拆除其档口、销售网点及所有甲方品牌及标志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经销过程中均依约履行义务,并为原告在湖南打下良好品牌基础。《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把全部货物都整理妥当,但原告拒绝接收货物,致使货物至今仍储存在湖南株洲被告的仓库中,造成租金损失,被告将提起反诉。反诉原告傅文章反诉称,2010年10月13日,反诉原告傅文章与反诉被告南安帮登公司签订《帮登品牌2011年度经销商合同书》1份,约定反诉被告授权反诉原告在湖南区域内经销反诉被告公司品牌的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积极开拓市场,使反诉被告的品牌在湖南市场的销售取得不菲的成绩。2012年8月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解除双方的经销合作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傅文章)结欠甲方(南安帮登公司)货款人民币1340544.60元,甲方同意乙方于2012年8月20日前,按甲方实际供给乙方的出厂价退回所欠金额货品,多余部分货品,甲方同样给予收回(出厂价),并给予支付退货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南安帮登公司)给予乙方(傅文章)补贴150000元,作为渠道欠款等损失。但《协议书》签订后,反诉被告既不按约定收回货品,也不向反诉原告支付退货款及补贴款。现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按双方约定以实际供给反诉原告的出厂价收回(在湖南株洲接收退货)反诉原告在湖南区域内的未销售货品价值人民币2686213.19元(鞋子2067524.69元、服装498688.50元、配件120000元,计2686213.19元),抵扣后,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退货款1345668.59元;2、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补贴款150000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收货期间的货物仓储费(仓库面积:650㎡,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收回之日止,按55元/月.㎡计算)。反诉被告南安帮登公司辩称,本案的纠纷系反诉原告没有履行双方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产生的,因反诉原告已经违约,所以反诉被告现在不同意其退货请求。反诉原告主张的仓储费不属实,并且不论双方是否签订《协议书》,反诉原告自己也需要支付仓储费,所以仓储费不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傅文章长期向原告(反诉被告)南安帮登公司购买(鞋类产品及其他)货物,双方自2001年起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货(购货)时的运费由傅文章承担。2012年8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南安帮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傅文章共同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傅文章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南安帮登公司货款为人民币1340544.60元,双方并就终结买卖合同关系、退货(退货的货物在湖南省)、补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签订《协议书》1份。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南安帮登公司的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傅文章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340544.60元及其利息应否得到支持?2、反诉原告傅文章的反诉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南安帮登公司立即收回傅文章在湖南区域内的未销售货物、支付剩余退货款、补贴款及货物仓储费应否得到支持?对上述争议的问题,南安帮登公司与傅文章的意见与各自的起诉、答辩、陈述基本相同。原告(反诉被告)南安帮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帮登品牌《2011年度经销合同书》1份,证明南安帮登公司与傅文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有关诉讼管辖等约定的事实;2、2012年8月5日《协议书》1份,证明傅文章结欠南安帮登公司货款人民币1340544.60元及协议的内容(傅文章应在2012年8月20日前拆除有关档口、商标标识、退回货品等)的事实;3、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2012年11月16日、11月19日《公证书》、湖南省邵东县公证处2012年11月19日《公证书》各1份,证明傅文章至2012年8月20日,尚未拆除有关档口、商标标识等,构成违约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4195-2011运动鞋聚氨酯合成革)复印件1份,证明运动鞋聚氨酯合成革贮存期不超过12个月的事实,这就是要求傅文章需要在2012年8月20日前退货的原因。经质证,傅文章对南安帮登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1年度经销合同书》无异议;南安帮登公司提供的证据2(《协议书》),傅文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南安帮登公司的主张,同时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还款以退货的方式,而且对多余的货物南安帮登公司也收回,并支付退货款。要退货的货物保存在湖南株洲,所以南安帮登公司有到湖南株洲收货的义务,并应支付15万元的渠道款给傅文章;南安帮登公司提供的证据3(《公证书》),傅文章认为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南安帮登公司的主张,同时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合作关系到2012年8月20日已终止,如果《公证书》真实,那么发生时间是在2012年11月间,南安帮登公司不能证明那些标识是谁制作上去的,作为《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傅文章违约,也不能证明两个经营场所就是傅文章经营的网点,所以不能证明傅文章违约的事实,但可以证明陈志贤是南安帮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南安帮登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傅文章认为没有原件,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便有原件,南安帮登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运动鞋是由聚氨酯制作的,即便是由聚氨酯制作的,在签订《协议书》时,南安帮登公司已经了解鞋的材质,也知道这些鞋是库存鞋,是从97年到2012年整个合作期间库存的鞋,因此现在南安帮登公司再来主张鞋子不能超过12个月没有道理。傅文章为了退货做了很多工作,在2012年8月前就已经把要退的货物打包,并多次打电话给侯景辉(南安帮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现任法定代表人侯景国之父)等人,但南安帮登公司不予配合,本案的鞋子至今尚未退货的原因在于南安帮登公司,即使过期,也是南安帮登公司造成的。被告(反诉原告)傅文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帮登品牌《2011年度经销合同书》1份,证明南安帮登公司授权傅文章在湖南省区域内经销帮登公司品牌的系列产品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协议书》1份,证明南安帮登公司与傅文章解除经销合作关系,约定傅文章按南安帮登公司实际供货价格退货给南安帮登公司,超出傅文章所欠货款的部分,南安帮登公司同价给予回收,并向傅文章支付退货款,并给予傅文章渠道欠款等损失补贴15万元的事实;3、《株洲盘点鞋子汇总》打印件1份,证明傅文章在湖南区域的尚未销售货品的情况;4、光盘1张(附录音资料打印件)、《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傅文章打电话给南安帮登公司候炳辉,要求尽快办理退货手续,南安帮登公司拒不退回货物构成违约,给傅文章造成损失的事实;5、《仓库租赁合同书》、《收据》各1份,证明南安帮登公司逾期退货,造成傅文章经济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南安帮登公司对傅文章提供的证据1(《2011年度经销合同书》)无异议;傅文章提供的证据2(《协议书》),南安帮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约定了傅文章的责任,明确傅文章应在2012年8月20日履行退货、拆除品牌标识等义务,该《协议书》可以证明傅文章违约的事实;傅文章提供的证据3(《株洲盘点鞋子汇总》),南安帮登公司认为无原件,且系傅文章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证明傅文章的主张;傅文章提供的证据4(光盘、录音资料、《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南安帮登公司对《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录音资料的载体应当是手机而不是光盘,傅文章没有提供录音的手机,且录音的制作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严重的滞后,而且录音的内容不能体现反诉原告傅文章的主张,侯炳辉也与本案无关,所以该录音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傅文章提供的证据5(《仓库租赁合同书》、《收据》),南安帮登公司认为租赁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租赁场所是否用于储存货物不清楚,盖章单位是谁也不知道,《收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南安帮登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1年度经销合同书》)与傅文章提供的证据1(《2011年度经销合同书》),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该《2011年度经销合同书》主要载明:“……附件4、帮登品牌运营管理中心调、退、换货管理规定为保证货物的正常流通,降低各代理商的风险,做好市场售后服务,提高各代理商的销售积极性,特做如下规定:一、调、换货规定:所换产品不包括认为损坏的商品且包装没有开箱,条件允许下甲方有义务协调乙方的调货工作,调换商品所发生的运输费用由申请方负责……”;南安帮登公司提供的证据2(《协议书》)与傅文章提供的提供的证据2(《协议书》),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该《协议书》主要载明:“……一、甲方(南安帮登公司)与乙方(傅文章)解除甲方品牌经销合作关系,乙应积极配合甲方招商,并于2012年8月20日前拆除乙方档口、销售网点及所有甲方品牌及标志。归还甲方赠予乙方的品牌荣誉标识。二、乙方结欠甲方货款人民币1340544.60元,甲方同意乙方于2012年8月20日前,按甲方实际供给乙方的出厂价退回所欠金额货品。多余部分货品,甲方同样给予收回(出厂价),并给予支付退货款。仅限湖南区域货品。三、乙方须于2012年8月20日前,拆除档口及所有销售网点的甲方品牌形象、标志,否则甲方有权按侵权处理……五、补充:甲方给予乙方补贴壹拾伍萬元,作为渠道欠款等损失”;南安帮登公司提供的证据3《公证书》,虽傅文章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该《公证书》体现,陈志贤为南安帮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安帮登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因无原件,且傅文章否认,又南安帮登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退货的材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所标明的聚氨酯合成革,故本院不予认定;傅文章提供的证据4中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体现南安帮登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鞋类产品、服装……),南安帮登公司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傅文章提供的证据4中的光盘、录音资料,虽南安帮登公司否认,但通话的另一方(侯炳辉、陈志贤)为南安帮登公司人员,经本院释明后,南安帮登公司不提出鉴定申请,故该光盘、录音资料本院予以认定。从该光盘、录音资料可以看出,傅文章曾就退货事宜多次与南安帮登公司联系,南安帮登公司未予配合;傅文章提供的证据3(《株洲盘点鞋子汇总》),虽南安帮登公司否认,且为傅文章单方制作,但经本院通知,南安帮登公司仍不派员到货物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与傅文章共同就涉案货物进行清点,故该证据部分中的鞋子(价款2067524.69元)、服装(价款498688.5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部分中的配件部分因没有单价可供计算(详见附表三),本院不予认定;傅文章提供的证据5(《仓库租赁合同书》、《收据》),因南安帮登公司否认,且傅文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仓库租赁合同书》、《收据》与本案且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上述的主张、举证、质证和本院的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南安帮登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生产和销售鞋类产品、服装等;傅文章自2001年起向南安帮登公司购买(鞋类产品及其他)货物,进货(购货)时的运费由傅文章承担;2010年10月13日,南安帮登公司与傅文章签订《2011年度经销合同书》1份,主要约定调换商品所发生的运输费用由申请方负责……;2012年8月5日,南安帮登公司与傅文章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南安帮登公司与傅文章解除经销合作关系,傅文章应积极配合南安帮登公司招商,并于2012年8月20日前拆除档口、销售网点及所有南安帮登公司品牌及标志,否则南安帮登公司有权按侵权处理;傅文章结欠南安帮登公司货款人民币1340544.60元,南安帮登公司同意傅文章于2012年8月20日前,按南安帮登公司实际供给傅文章的出厂价退货予抵偿所欠货款,对超出欠款部分的货品(仅限湖南区域货品),南安帮登公司仍照样给予回收,并支付退货款;南安帮登公司给予傅文章补贴渠道欠款等损失15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傅文章对欲退货的物品进行清点(鞋子价款2067524.69元(详见附表1)、服装价款498688.50元(详见附表2)),并用电话就退货事宜与南安帮登公司联系,但南安帮登公司未予配合,至今未予退货。2013年1月7日,原告南安帮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傅文章立即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1340544.6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南安帮登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2月4日依法对傅文章、赖幼花址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609号中瑞曼哈顿花园1栋502室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自2013年2月4日――2015年2月3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傅文章依法提起反诉,反诉请求本院判令:1、反诉被告南安帮登公司立即按约定以出厂价收回反诉原告傅文章在湖南区域内未销售货品(价值人民币2686213.19元:鞋子2067524.69元、服装498688.50元、配件120000元),相互抵扣后,反诉被告南安帮登公司应支付剩余退货款1345668.59元;2、反诉被告南安帮登公司立即支付补贴款150000元;3、反诉被告南安帮登公司支付逾期收货期间的货物仓储费(仓库面积:650㎡,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收回之日止,按55元/月.㎡计算)。审理中,南安帮登公司主张其运动鞋聚氨酯合成革贮存期不超过12个月,因傅文章否认,其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傅文章主张欲退货的货物有配件价值120000元,因南安帮登公司否认,且没有单价可供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傅文章主张货物仓储费,因南安帮登公司否认,其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南安帮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傅文章签订的《2011年度经销合同书》、《协议书》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傅文章尚欠原告南安帮登公司货款人民币1340544.60元,现原告南安帮登公司请求被告傅文章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34054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南安帮登公司请求被告傅文章支付银行利息,因其未能对傅文章的退货予以配合,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文章反诉请求南安帮登公司退货价值人民币2686213.19元(鞋子2067524.69元、服装498688.50元、配件120000元),其中鞋子2067524.69元、服装498688.5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配件120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文章反诉请求南安帮登公司支付补贴款15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文章反诉请求南安帮登公司支付货物仓储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货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就退货的地点、运输费用的承担等细节进行协商,参照双方在《2011年度经销合同书》“调换商品所发生的运输费用由申请方负责”的约定,因主张退货的一方是傅文章,所以确定傅文章把退货物品送到南安帮登公司企业住所地(南安市洪濑镇东溪工业开发区)为妥,运费由傅文章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文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0544.60元。二、反诉原告傅文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欲退货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566213.19元,其中:鞋子价值2067524.69元、服装价值498688.50元,详见附表一、附表二,并以附表一、附表二为限)退回到南安市洪濑镇东溪工业开发区反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处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应配合接收反诉原告傅文章的退货,并支付相应的退货款人民币2566213.19元。退货到反诉被告处的运费由反诉原告傅文章负担。三、反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傅文章渠道欠款等损失补贴款人民币150000元。四、上述款项相抵扣后,反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反诉原告傅文章人民币1375668.5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傅文章。五、如果反诉原告傅文章未按时、足额退回(附表一、附表二)货物,则反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退货款相应减少(减少付款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计算)。六、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傅文章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6865元,由被告傅文章负担;反诉受理费10050元,由反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算治审 判 员  陈纯金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尤加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