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2月4日前,被告在某县片区原告业务员孙某某处提取白酒销售。到该年年底公司统一清理外欠账务,被告拖欠酒款4500元,当时书写欠据一张,称日后即付。但此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拖欠酒款4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600元;3、判由被告承担索要费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某辩称,2011年度,被告在原告酒品推销员孙某某处先后三次购进彭阳春酒,第一次的酒款已付清,后两次酒款共计5674元,当时支付1174元,下欠4500元,由被告书写欠条一张。2011年9月下旬,被告通过杨某某支付孙某某(杨某某娘家弟妻)酒款4000元,下欠5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酒款500元,并不欠其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酒款4500元并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度,被告分三次在某县片区原告业务员孙某某处提取白酒销售。采取陆续付款的方式,2011年12月4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共拖欠原告酒款4500元,即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据一张。此后原告催要,被告以款已支付原告业务员亲属为由,至今未付。另查,孙某某与原告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份解除销售委托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一直以来相互合作,买卖关系明确清楚。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及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考虑。被告辩称其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业务员的亲属,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业务员支付过4000元酒款,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过原告业务员亲属支付的款项就是此笔酒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酒款4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海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