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月25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3日,2013年3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由东向西沿S325公路行驶至宁陵县阳一乡后陈新村西200米处时,与行人张某甲发生事故,致张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甲系车祸致伤头部和脊髓,造成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后即到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共赔偿给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988.43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笔录、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由东向西沿S325公路行驶至宁陵县阳一乡后陈新村西200米处时,与行人张某甲发生事故,致张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30日死亡,经鉴定张某甲系车祸致伤头部和脊髓,造成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逃逸,2013年1月25日早晨6点左右即到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共赔偿给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988.43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调解记录、谅解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3、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4、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驾驶证。5、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6、宁陵县公安局对张某甲死亡原因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系车祸致伤头部和脊髓造成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的事实。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2013年1月25日5时许,其开车自东向西沿S325公路行驶至宁陵县阳一乡后陈新村西200米处时,看到公路上躺着一个人即报警的事实。8、证人黄某的证言一份,证实2013年1月25日宁陵县人民医院从宁陵县阳一乡后陈新村拉回一名痴呆患者,没有生命危险的事实。9、证人訾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张某甲于2013年1月30日19时许死亡的事实。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一份,证实2013年1月25日4时许,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宁陵县阳一乡后陈新村西侧200米处时,与行人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2013年1月25日早晨6点左右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悔罪真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守亮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