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外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东方物产株式会社与杭州东知纸业有限公司、袁中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东知纸业有限公司,袁中伟,东方物产株式会社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商外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东知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中伟。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中伟。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物产株式会社。代表人:严汉东。委托代理人:朱晨。委托代理人:陈丹。上诉人杭州东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知公司)、袁中伟为与被上诉人东方物产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东方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知公司及袁中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上诉人东方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东方会社通过传真收到以案外人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颐公司)为买方的TB080724-02号《订购合同》文本,文本载明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等事项,天颐公司未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东方会社在“卖方”一栏处签字后将该合同文本传回。后东方会社按该合同文本的要求将货物在东京装船运往上海,提单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抵达日为8月3日,货物金额为144714.24美元。2008年8月8日,东方会社通过传真收到以案外人上海中艺抽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为买方的TB080808号《订购合同》文本,文本载明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等事项,中艺公司未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东方会社在“卖方”一栏处签字后将该合同文本传回。后东方会社按该合同文本的要求将货物在东京装船运往上海,提单日期为2008年8月14日,抵达日为8月17日,货物金额为33594.85美元。2008年8月15日,东方会社通过传真收到以案外人上海欧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润公司)为买方的TB080815-01号《订购合同》文本,文本载明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等事项,欧润公司未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东方会社在“卖方”一栏处签字后将该合同文本传回。后东方会社按该合同文本的要求将货物在东京装船运往上海,提单日期为2008年8月21日,抵达日为8月24日,货物金额为144489.45美元。同日,东方会社通过传真收到以案外人欧润公司为买方的TB080815-02号《订购合同》文本,文本载明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等事项,欧润公司未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东方会社在“卖方”一栏处签字后将该合同文本传回。后东方会社按该合同文本的要求将货物在东京装船运往上海,提单日期为2008年8月21日,抵达日为8月24日,货物金额为138908.16美元。2008年8月21日,东方会社通过传真收到以案外人中艺公司为买方的TB080821-03号《订购合同》文本,文本载明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等事项,中艺公司未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东方会社在“卖方”一栏处签字后将该合同文本传回。后东方会社按该合同文本的要求将货物在东京装船运往上海,提单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抵达日为9月1日,货物金额为37867美元。2008年8月29日,东方会社通过传真收到以案外人天颐公司为买方的TB080829号《订购合同》文本,文本载明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等事项,袁中伟在“买方”一栏处签字,东方会社在“卖方”一栏处签字后将该合同文本传回。后东方会社按该合同文本的要求将货物在东京装船运往上海,提单日期为2008年9月5日,抵达日为9月9日,货物金额为123096.96美元。2008年9月4日,东方会社通过传真收到以案外人欧润公司为买方的TB080904-01号《订购合同》文本,文本载明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等事项,欧润公司未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东方会社在“卖方”一栏处签字后将该合同文本传回。后东方会社按该合同文本的要求将货物在东京装船运往上海,提单日期为2008年9月11日,抵达日为9月14日,货物金额为90937.04美元。同日,东方会社通过传真收到以案外人中艺公司为买方的TB080904-02号《订购合同》,载明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等事项,中艺公司未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东方会社在“卖方”一栏处签字后将该合同文本传回。后东方会社按该合同文本的要求将货物在东京装船运往上海,提单日期为2008年9月11日,抵达日为9月14日,货物金额为31565.40美元。2008年9月19日,东方会社通过传真收到以案外人中艺公司为买方的TB080919-03号《订购合同》文本,文本载明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等事项,中艺公司未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东方会社在“卖方”一栏处签字后将该合同文本传回。后东方会社按该合同文本的要求将货物在东京装船运往上海,提单日期为2008年10月2日,抵达日为10月15日,货物金额为79222美元。2008年10月15日,东方会社通过传真收到以案外人中艺公司为买方的TB081015号《订购合同》文本,文本载明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等事项,中艺公司未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东方会社在“卖方”一栏处签字后将该合同文本传回。后东方会社按该合同文本的要求将货物在东京装船运往上海,提单日期为2008年10月23日,抵达日为10月26日,货物金额为33462.6美元。上述货物全部由东知公司接收。但截止2009年6月17日,东方会社仅于2009年1月18日、2009年5月11日、2009年6月17收到TB080724-02《订购合同》项下货款32836.38美元、36400美元、40436.14美元;于2008年8月15日收到TB080815-01《订购合同》项下货款46372.9美元。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9月21日,东知公司、袁中伟向东方会社就上述十份《订购合同》分别出具相应十份《担保函》,其内容载明,东知公司以案外人天颐公司、中艺公司、欧润公司为抬头分别与东方会社签订了上述十份《订购合同》,东方会社已依约履行其交货义务,尚有部分货款未能付清,承诺以东知公司全部资产以及袁中伟的个人财产作为担保,保证将剩余货款全额付清。另查明:在庭审中涉案各方均确认,因东知公司并无进口废纸的资质,为从东方会社进口废纸,东知公司遂委托案外人天颐公司、中艺公司、欧润公司代理进口,国外供应商由东知公司指定即本案原告东方会社,东知公司凭提货单自行提货。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东知公司和袁中伟陆续向东方会社支付总计人民币1267449元用于清偿剩余货款,之后未再向东方会社支付剩余货款,故东方会社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东知公司立即返还东方会社货款本金人民币3515954元,利息757147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最终利息计至判决生效日);二、袁中伟对东知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东知公司、袁中伟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东方会社申请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东知公司、袁中伟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一、东知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与东方会社并不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东方会社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货款分别产生于其与案外人天颐公司、中艺公司、欧润公司所签订的十份《订购合同》项下的货款余款。该十份合同的主体分别为东方会社及案外人天颐公司、中艺公司和欧润公司,均为各自独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东知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与东方会社不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东知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袁中伟也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东方会社既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则本案所指向的当事人应当为东方会社及其相对的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人,其所依据的也应当是其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然而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却是东知公司、袁中伟分别就上述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支付而出具的十份《担保函》。因此,东方会社实际是以其与袁中伟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来主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诉讼请求,显然与事实不符。即使退一步从担保合同的角度上讲,首先,本案十份《担保函》所担保的债务是东方会社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债务,而其第二项诉求是要求袁中伟为东知公司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此外,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涉案十份《担保函》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东方会社须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而涉案十份《订购合同》项下债务均发生于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合同付款期限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而东方会社未举证证明其曾在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内要求袁中伟承担保证责任,故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袁中伟亦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东方会社所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东方会社的诉讼请求,对于编号为TB080724-02、TB080808、TB080815-01三份《订购合同》的货款本金除其自认已清偿之外,尚有多余支付的金额,分别为59080.66元、139096.98元、77839.18元。东方会社并未说明上述多余支付的款项是支付哪一份合同项下金额,故无法确定本案实际欠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方会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法律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我国和日本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且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也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关于谁是涉案十份《订购合同》的买方的问题,东知公司主张其并非合同所列的买方,其与东方会社不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相应责任。对此该院认为,虽然东知公司并非上述合同文本中列明的买方,但首先,其与案外人天颐公司、中艺公司、欧润公司之间存在代理进口涉案合同项下货物的关系;其次,上述十份《订购合同》合同文本中,案外人天颐公司、中艺公司、欧润公司均未签字盖章,而东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中伟却在TB080829号《订购合同》的“买方”一栏处签字;再次,合同项下的货物实际也均由东知公司接收;最后,东知公司、袁中伟向东方会社出具的十份《担保函》中,亦明确上述《订购合同》是东知公司以案外人天颐公司、中艺公司、欧润公司为抬头与东方会社签订。因此,东知公司应为上述十份《订购合同》的实际买方,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其与东方会社。故东知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现东方会社已按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东知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东方会社清偿相应货款。关于东知公司尚欠货款的数额问题,本案中,除TB080724-02《订购合同》项下已付货款109672.52美元以及TB080815-01《订购合同》项下已付货款46372.9美元之外,东知公司、袁中伟还于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陆续向东方会社支付人民币1267449元用于清偿剩余货款,但其在付款时并未说明该款项是支付哪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对此该院认为,虽然涉案十份《订购合同》均约定了货款履行期限,但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东知公司、袁中伟向东方会社出具了相应的十份《担保函》。该十份《担保函》明确了上述十份《订购合同》的实际买方均为东知公司,确认了每份《订购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且袁中伟还承诺以其个人财产为上述货款的全部清偿作担保。因此东知公司、袁中伟出具上述十份《担保函》的行为既表明东知公司对其与东方会社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重新确认,又表明袁中伟愿为东知公司的该货款债务提供担保。而《担保函》中均未对剩余货款债务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应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东方会社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东知公司履行。在东知公司的部分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东方会社所负的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先予以抵充形成时间在先的债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将前述已陆续支付的人民币1267449元款项依次冲抵,由此确认每份合同项下尚欠货款的数额,经计算,东方会社关于货款欠款总额的主张并未超过该院核定的数额,故对东方会社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知公司、袁中伟关于欠款数额不确定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东方会社对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其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该项主张,予以准许。关于袁中伟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东知公司和袁中伟主张东方会社未在合同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内要求袁中伟履行担保义务,故袁中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袁中伟在十份《担保函》中均明确表示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东知公司的货款债务提供担保,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如前所述,在东方会社可以随时要求东知公司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袁中伟的保证期限应当自东方会社要求支付货款并给予东知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后的六个月内。现东方会社起诉要求东知公司支付欠款,同时要求袁中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东知公司和袁中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袁中伟应当为东知公司对东方会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判决:一、东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会社支付货款人民币3515954元;二、袁中伟对东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东方会社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928元,由东知公司承担,袁中伟负连带责任。东知公司、袁中伟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理由与请求一致: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合同关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认定明显有误。1.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十份《订购合同》的双方主体分别为东方会社及天颐公司、中艺公司和欧润公司,且均为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因此东方会社将不同主体和合同内容的涉案十份《订购合同》合并向非合同相对方的东知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程序规定,应当予以驳回。2.本案中,东方会社举证的东知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提单以及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均说明涉案合同主体是案外人天颐公司、中艺公司和欧润公司,而原审判决有关涉案合同直接约束东方会社和东知公司的认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没有法律依据。3.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标的系以美元计价,且上诉人担保的主债务也以美元为单位,但原审判决未予以分析认定便支持了东方会社以人民币计价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有关东知公司责任的认定混淆了法律关系,也与事实不符。1.本案中,东方会社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并非前述十份《订购合同》,而是依据东知公司分别就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责任而出具的十份《担保函》,《担保函》中分别列明了涉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货款金额、已支付货款及欠款余额等,东知公司仅对所涉欠款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与东方会社实际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2.原审法院混淆了本案项下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法律主体。根据上述十份《担保函》,涉案合同的担保人分别为东知公司和袁中伟,且担保的主债务在涉案十份《订购合同》中有明确的履行期限,而原审法院却将东知公司认定为主债务人,东方会社可随时要求东知公司履行涉案债务,这种认定混淆了涉案法律关系及责任期间,原审法院在没有向东知公司释明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担保合同认定了涉案事实,于法无据。三、原审判决对涉案欠款金额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于东方会社的诉请金额未经认真分析,就以依次冲抵的方式予以确认,此种做法十分不严谨。根据东方会社提交的本金及利息计算表,关于TB080724-02、TB080808、TB080815-01三份合同的本金已经结清,且尚有多余金额,就该三份合同不应提起诉讼。但是,原审法院却将上述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签订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抵充,而对于已结清的合同也未加以区分,此举既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导致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计算与东方会社的诉请相互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东方会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方会社承担。针对东知公司、袁中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东方会社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东知公司系涉案十份《订购合同》的实际买方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事实清楚明确,原审法院认定无误。1.原审中东知公司与东方会社均确认因东知公司并无进口废纸的资质而委托案外人天颐公司、中艺公司、欧润公司代理进口,由此可知本案的实际买方系东知公司,而东方会社在达成涉案买卖合同合意时也明确知悉东知公司与案外人天颐公司、中艺公司、欧润公司的进口代理关系,且涉案货物最终也是由东知公司提取。2.涉案十份《订购合同》系东知公司以案外人前述三家公司为抬头与东方会社签订,东方会社在履行涉案交货义务后,东知公司向其不定期地支付合同项下款项,虽然所付款项与每笔合同价款并不一一对应,但是为减轻诉累,东方会社就涉案十份《订购合同》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3.原审中东知公司虽提供了商业发票、提单等用于证明本案合同主体为天颐公司、中艺公司、欧润公司,但此举仅证明东知公司并非合同列明的买方。因涉案十份《订购合同》系根据东知公司的授意签订,合同上也并无上述三家公司的签字盖章,加之货物由东知公司提取,可知其在涉案《担保函》中承认的合同实际买方应为东知公司。二、原审判决东知公司应向东方会社支付所欠货款,袁中伟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认定准确无误,适用法律得当。如前所述,东知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对所欠剩余货款承担支付义务,且涉案十份《担保函》中东知公司也对上述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并由袁中伟签字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由此可知,该十份《担保函》实际证明了三方主体的两种法律关系,即东知公司与东方会社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袁中伟与东方会社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合同双方并未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东方会社可随时要求东知公司履行债务,而袁中伟的保证期间则应当自东知公司被要求支付货款后六个月。三、原审判决关于涉案欠款金额的认定准确无误。涉案TB080724-02、TB080808、TB080815-01三份《订购合同》的货款已经结清,仅因东知公司其后没有针对性地陆续还款,且涉案十份《订购合同》在履行期限内均未得到全面履行,故东方会社采取依次冲抵的方式结算货款,上述三份合同发生时间在先,先予冲抵,由此确定最终的欠款金额为原判认定的人民币3515954元。由于东知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分别采用了人民币和美元,为了方便计算,东方会社将欠款统一换算成人民币,但此举仅是结算方式的统一,并不影响实际结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东知公司曾与案外人天颐公司、中艺公司、欧润公司就涉案货物分别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原审中东知公司提交了其与中艺公司签订的其中四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双方就提货方式、费用及结算、索赔条款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其中,第三条提货方式约定,“东知公司凭中艺公司递交的提货单,自行到指定地点提货,港杂、运输等费用自理”;第五条第二款乙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东知公司对经确认的进口合同承担履约责任,应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税金、代理手续费……等一切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故本案适用上述法律。根据东知公司、袁中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东方会社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东知公司是否系涉案十份《订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并应就涉案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二、涉案欠款的金额为多少,是否应以人民币计算;三、袁中伟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对此分析如下:一、东知公司是否系涉案十份《订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并应就涉案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十份《订购合同》中列明的卖方为东方会社,买方分别为案外人天颐公司、中艺公司、欧润公司,东知公司据此主张其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东知公司并非名义上的买方,但根据其与案外人中艺公司签订的《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书》以及其庭审中自认的其与上述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可知,东知公司明确其作为委托人应对涉案《订购合同》所产生的费用承担付款责任,现东方会社陈述明确知悉东知公司的委托人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东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十份《订购合同》仅约束东方会社和上述三家案外人公司的情况下,涉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其次,虽然东知公司提供的涉案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系上述三家案外人公司,但涉案货物最终均根据《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书》中有关提货方式的安排由东知公司在货物到港后自行提取;再次,东知公司和袁中伟出具的涉案十份《担保函》中,均明确上述《订购合同》的买卖双方为东知公司与东方会社,仅因东知公司不具备进口废纸的资质而以上述三家案外人公司为抬头签订;最后,在涉案十份《订购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天颐公司、中艺公司、欧润公司均未盖章,但其中编号为TB080829的合同“买方”一栏却有东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中伟的签名,其虽主张系对该合同的再次确认,但亦可认为东知公司确认了其系合同相对方的身份。综上,东知公司委托案外人天颐公司、中艺公司、欧润公司与东方会社签订了涉案十份《订购合同》,其作为委托人应受该十份《订购合同》的约束,并应就涉案欠款承担支付责任。二、涉案欠款的金额为多少,是否应以人民币计算东方会社和东知公司、袁中伟对于原审判决中原告证据2所列明的已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267449元均无异议,但上述货款系支付哪份合同并不明确。考虑到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东知公司未针对性地付款这一做法,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将前述人民币1267449元依次冲抵,由此确认东知公司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3515954元,并无不当。虽然《订购合同》中约定的货款计算单位为美元,但根据东知公司的款项支付记录,其大部分货款都采取人民币的方式支付,且东知公司原审中对于涉案欠款以人民币计算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东知公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支付所欠货款,并无不妥。三、袁中伟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袁中伟在涉案十份《担保函》中明确其愿意以个人财产对东知公司所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于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并无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但袁中伟认为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东方会社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向袁中伟主张履行担保义务,袁中伟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十份《订购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但是在东知公司未支付全额货款的情况下,其以担保函的方式对所欠货款进行了再次确认,此举既是对原买卖合同的承认,也使履行期限重新开始起算,因《担保函》中并未对付款期限加以明确,故东方会社可以随时要求东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与此对应,袁中伟的保证期间应当自东方会社要求东知公司支付欠款之次日起算六个月内,东方会社起诉时并未超过该期限,故袁中伟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东知公司系涉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对所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袁中伟作为该货款的保证人,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28元,由上诉人杭州东知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袁中伟负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