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4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石×与M×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M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4691号原告石×,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M(尼日利亚国籍),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原告石×与被告M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M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偶然相识,因为被告不懂中文,且原告想通过被告练习英文,于是互留了联系方式开始交往。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为准备在北京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开始准备所需材料,但因被告签证过期未能实现登记结婚。就在此期间,原告于2013年3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石××。被告于2012年8月因签证过期被广州荔湾分局羁押近一个多月,并于同年10月遣返尼日利亚,从此双方便失去联系。为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儿子归原告抚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判决原告之子归原告自行抚养。被告M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原件,该证明载明:“新生儿姓名:石××。男,出生日期2012年3月4日13时27分。出生地:北京市丰台区。母亲姓名:石×,32岁,中国国籍,汉族,父亲姓名:M,年龄32岁,国籍尼日利亚,民族:伊博族。出生地点:医院。接生机构名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原告石×另提交我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与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石×是石××的生物学母亲。”原告另提交、被告M的护照复印件及护照翻译件的复印件。原告石×称:“现在我无法找到被告,我只有被告的护照复印件,护照上没有载明被告所在的具体地址,大使馆也不能提供查询具体地址以及查询被告其他信息等服务。石××的父亲M是外国人,他们没有固定住址,也没有固定电话,我无法找到被告。要通过政府寻找此人也不现实。就算找到被告,我也无法提供更多的证明。孩子的父亲M属于遣返回国,五年内不能入中国国境;孩子的问题如果拖到五年后解决,会影响孩子上学。被告曾说过:“按照尼日利亚的法律,在尼日利亚,孩子都是判给母亲抚养,如果母亲去世,就送到寄宿学校,而不是由父亲抚养。”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我国公民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石×系石钰山的母亲,M是石××的父亲;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也基本支持石×是石××的生物学母亲。鉴于原告无法查找到被告,法院通过多种途径也无法查找到被告M。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石××由其自行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与被告M的同居关系;二、石××由原告石×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M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袁艳玲人民陪审员 芦平安人民陪审员 宋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