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江山市普洛蒂亚园艺有限公司与周维高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普洛蒂亚园艺有限公司,周维高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江山市普洛蒂亚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柏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东兴。被告:周维高。原告江山市普洛蒂亚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洛蒂亚公司)与被告周维高、毛金水,徐红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士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毛金水、徐红爱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普洛蒂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维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洛蒂亚公司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维高、毛金水签订协议一份,由原告委托周维高办理江山市石门镇界牌村安基自然村绕肩弄山场租赁事宜,被告周维高做好各农户山场的丈量、登记、计算租金和青苗补偿费用,协助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协议约定了“原告支付给被告周维高的劳务费为人民币叁拾万元;如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周维高未按协议要求在2011年10月15日前与全部自留山主签订好租赁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公证人退还定金;原告预付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金暂放在公证人毛金水、徐红爱处,如公证人未经原告、被告周维高同意,擅自将定金付给原告、被告周维高任何一方,公证人负全部责任”等内容。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将定金10万元以转账方式汇入徐红爱帐户,被告毛金水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问山场租赁事宜的进展情况,但被告周维高以种种理由推诿,后就无从联系。原告认为自协议签订起至今已近两年,被告丝毫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且对原告避而不见,可见被告已无意履行协议,原告请求解除协议,于法有据,因被告周维高原因致使协议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周维高承担定金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毛金水、徐红爱依协议约定,也负有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维高、毛金水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2、被告击维高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20000元及返还预付款40000元;3、被告毛金水、徐红爱对第2项请求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毛金水、徐红爱的起诉,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周维高于2011年9月16日(原诉状写的是9月26日属笔误)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周维高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20000元及返还预付款4000元。3、要求被告周维高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与被告周维高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了定金数额、定金支付方式、居间费用、违约责任的事实。2、收条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人崔东仙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崔东仙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周维高支付了10万元定金的事实。3、石门镇界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份起至今都没有在江山市石门镇界牌村安基自然村绕肩弄山场范围内承包得山场。被告周维高未作书面答辩,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抗辩权利,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来源真实,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维高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原告承包江山市石门镇界牌村安基自然村绕肩弄山场事宜因工作量大,故由被告代办相关承包手续,原告支付被告劳务费。具体内容为:被告做好各户自留山户主姓名、山场名称、面积、青苗品种及苗木补偿费用的登记工作,并协助做好租赁合同签字、登记工作及协助原告方支付山场租金和青苗补偿费的工作,协助原告将山场于2011年10月15日前进行移接交;原告支付被告周维高的劳务费为叁拾万元,原告预付定金拾万元,定金暂放公证人毛金水、徐红爱处,如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周维高未按协议要求在2011年10月15日前与全部自留山主签订好租赁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公证人退还定金等内容。被告周维高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落款人为毛金水,上面除注明收款以转帐为准,并提供了徐红爱的工行帐号外,也写明该款项作原告与被告周维高合作绕肩弄山场的定金。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将协议约定的定金10万元以转账方式从崔东仙帐户汇入徐红爱帐户。协议签订后,被告周维高未按约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原告至今为止也未完成该山场的承包事项。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毛金水、徐红爱表明协议书及收条上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毛金水、徐红爱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批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为居间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居间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的义务为依约预付定金,并在协议履行后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在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定金100000元后,应当在被告履行了义务后再支付劳务费用,因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的义务系依约为原告完成相关劳务。现被告未依约完成劳务,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违约责任为该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该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依照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应超出合同标的的20%,其超出部分法律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被告虽约定了100000元的定金,但依法应按300000元的20%即60000元予以确定。被告因未按约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据,并且被告依约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定金6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山市普洛蒂亚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维高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周维高返还原告江山市普洛蒂亚园艺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并支付定金60000元,合计支付16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周维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士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