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葛兵与丁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兵,丁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87号原告:葛兵,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红丽,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云飞,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进,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葛兵诉被告丁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兵及委托代理人常红丽,被告丁云飞的委托代理人丁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兵诉称:2010年底丁云飞借用葛兵的小车,后来要求买下葛兵的小车,经协商小车折款50000元,随后丁云飞又称资金周转困难向葛兵借款20000元。2011年1月3日丁云飞给葛兵书写了一份借款70000元的条据。葛兵经多次催要,丁云飞均未能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丁云飞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丁云飞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暂无力偿还,请求延期给付。葛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证人葛立虎的证言,证明借款及催要借款的事实。丁云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葛兵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丁云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丁云飞于2010年底借用葛兵小车使用,后来又与丁云飞商量愿意用50000元的价格将车买下。当时没有给付车款,随后丁云飞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葛兵借款20000元,并于2011年1月3日给葛兵书写了一份借条,即“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葛兵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丁云飞,2011年1月3日。证明人葛立虎,2012年1月3日。”在随后的两年多时间里,葛兵多次索要,丁云飞均以暂无钱为由推拖不给。庭审中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丁云飞买车折款50000元,借款20000元,合计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丁云飞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葛兵主张要求丁云飞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云飞称暂无力偿还,要求延期给付,又不能明确具体还款时间,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云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葛兵借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丁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满 来自: